(2017)苏0411行审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农业委员会与常州市宇涵蛋白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常州市宇涵蛋白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李昙云,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伟文,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宇涵蛋白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查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夫兴,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农业委员会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宇涵蛋白质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进行无证生产饲料,该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常农(饲料)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145袋(3.625吨)猪血球蛋白粉和5袋(0.1吨)猪血浆蛋白粉;2、罚款107187.5元(计货值金额5倍)。同年12月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上述处罚决定中没收的没收145袋(3.625吨)猪血球蛋白粉和5袋(0.1吨)猪血浆蛋白粉、罚款107187.5元及加处罚款107187.5元的义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农业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常农(饲料)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宇涵蛋白质有限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第一、第二项及加处罚款107187.5元的义务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宇涵蛋白质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琪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卫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