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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廖亦金与被告沈洁、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亦金,沈洁,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683号原告:廖亦金,女,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教师,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跃中,系原告胞兄。被告:沈洁,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职工,住隆回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方大广场。法定代表人:易江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廖亦金与被告沈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亦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跃中,被告沈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大地财保隆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亦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洁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共计:393908.18元(包括1.医疗费:158658.7元;2.误工费:27432.19元;3.住院门诊伙食补助费:7000元;4.护理费:8362.44元;5.营养费:2250元;6.交通费:5816.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继续治疗费:约116000.00元;10.鉴定费:820元;11.残疾赔偿金:62658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廖亦金2016年3月9日晚上8时左右在隆回沿河南××段散步,被告沈洁驾驶粤B×××××轿车沿沿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路边行人原告廖亦金碰倒,造成原告廖亦金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沈洁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车,未及时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亦金系路边行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隆回县中医院和湖南湘雅附一医院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上下八颗门牙外伤性脱落、牙槽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颅脑损伤、喉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隆回县中医院、湖南湘雅附一医院住院45天,至2017年6月9日装上牙冠止,治疗基本结束,其中共住院治疗40天,门诊治疗416天,总计治疗461天。在湖南湘雅附一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植入4颗植体,套冠9颗。2017年6月19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所种植牙体每二十年需要更换一次,牙冠每十年需更换一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沈洁所驾车辆粤B×××××于2015年11月30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沈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沈洁辩称,被告沈洁所驾车辆粤B×××××在中国大地财保隆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在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属于被告沈洁赔偿的责任应由大地财保隆回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洁已经支付了32149.44元医疗费给原告,已支付的32149.44元应当纳入到原告的总损失里面,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9149.44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里扣除。保险公司在被告沈洁申请医疗费用保险理赔的时候扣除了3000多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隆回公司辩称,医药费应以被告廖亦金所花费与该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正规的医疗票据为准;营养费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后续治疗费,关于更换牙齿的费用应等该费用实际产生再另行协商;误工费应当以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进行补偿;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以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计算;交通费以与就诊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票据,且只认可一人、正规、有效的发票,收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八颗牙齿到底有几颗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现不得而知,且原告方在长沙治疗,我司取证困难,恳请法院支持重新取证;精神抚慰金偏高,酌情认可2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沈洁驾驶粤B×××××轿车沿隆回县桃洪镇沿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在沿河南路西段散步的原告廖亦金碰倒,造成原告廖亦金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洁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廖亦金系路边行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至4月18日先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3月15日至3月26日在湖南湘雅附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住院治疗40天。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7日,在湖南湘雅附一医院门诊治疗18次44天(2016年3月31日门诊治疗与隆回县中医住院治疗29天重叠)。经隆回县中医院和湖南湘雅附一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颌面部挫裂伤、上下八颗门牙外伤性脱落、牙槽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颅脑损伤、喉挫伤、全身多处组织挫伤。2017年6月19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亦金在此次车祸中有上唇口腔黏膜、牙龈裂伤,下唇软组织挫裂伤,上牙槽骨骨2121┽1212外伤性缺失3┽冠折,鼻骨骨折,脑震荡,左腓骨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存在,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根据临床治疗,种植牙体4个,每个1.2万元,20年更换一次,牙冠9个,每个0.35万元,10年更换一次,年龄计算至72岁止。原告廖亦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808.14元(植入4颗植体,套冠9颗等,在湘雅附一住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7808.14元;后续治疗费11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种植牙体4个,每个12000元,20年换一次,需换1次,计4×12000=48000元。牙冠9个,每个3500元,10年换一次,需要更换2次,计9×3500×2=63000元);2、住院及门诊生活补助费6750元(长沙湘雅附一门诊治疗计42天,计生活补助费4200元,湘雅附一住院11天计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隆回县中医院住院29天计住院生活补助费145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1200元(30元×40天);4、酌情认定门诊治疗误工费7662元(66583元/年÷365天×42天);5、护理费5091元(46458元/年÷365天×40天);6、交通费5860元(去长沙门诊治疗计18次,每次计算车旅费270元,含的士费40元/天,每次门诊计的士费80元,后续治疗酌情计算1000元);7、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820元;以上损失共计392759.14元。被告沈洁已赔偿原告损失29149.44元。原告在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其工作单位只扣除了原告少部分工资。粤B×××××小轿车为家庭自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洁的父亲沈社华,沈洁与沈社华均使用该车辆,沈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2015年11月30日,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车票、投保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洁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廖亦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沈洁驾驶的粤B×××××小轿车在大地财保隆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被告大地财保隆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62元、护理费5091元、交通费586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8808.1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及门诊生活补助费6750元。被告沈洁已赔偿原告损失29149.44元,沈洁应承担鉴定费820元,沈洁代大地财保隆回公司赔偿了原告28329.44元,被告大地财保隆回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63609.7元。粤B×××××小轿车为家庭自用车,被告沈洁已赔偿原告的损失28329.44元,可由沈洁父亲沈社华与大地财保隆回公司结算。本案原告在湘雅附一门诊治疗18次,没有支出住宿费,已为被告节省了部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去长沙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工作单位只扣除了原告少部分工资的事实,门诊治疗酌情计算部分误工费、部分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亦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62元、护理费5091元、交通费586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亦金医疗费260478.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生活费补助费6750元;共36360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汇入本院在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二、由被告沈洁赔偿原告廖亦金鉴定费820元(已兑现);三、驳回原告廖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沈洁负担2200元,由原告廖亦金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超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郭乐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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