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述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述维,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生,山东省汶上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现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张述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述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述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述维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刀与余某(已作行政处罚)、黄某(已作行政处罚)至绩溪县西区工业园区亿通纺织厂,在该厂大门口处共同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张述维用尖刀将徐某左侧大腿部位刺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左大腿外侧创口长度大于10.0cm,两创口长度累计大于15.0cm,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张述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张述维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张述维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述维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尖刀与妻姐夫余某、岳父黄某至绩溪县西区工业园区亿通纺织厂,在该厂大门口处共同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述维用脚踢徐某头面部,后用尖刀将徐某左侧大腿部位刺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左大腿刺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述维于2017年4月7日向绩溪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张述维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损失45000元。同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尖刀;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余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述维的供述与辩解;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述维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人、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述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述维使用尖刀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述维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张述维的各量刑情节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述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德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文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