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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5601童兴业与俞姚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兴业,俞姚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601号原告:童兴业,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姚卉,女,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兴业与被告俞姚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兴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姚卉,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兴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108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02.2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8时00分许,俞姚卉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城街道东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氿大道东氿公园停车场入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童兴业驾驶的无车牌号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童兴业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俞姚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俞姚卉未作答辩。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按责赔付;2、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按照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4、误工费认可24天,每天60元,对于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同意咨询法医意见;5、交通费认可50元;6、车损认可1000元;7、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8时00分许,俞姚卉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城街道东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氿大道东氿公园停车场入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童兴业驾驶的无车牌号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童兴业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俞姚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童兴业被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后又两次至宜兴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2.22元。经定损,童兴业的车辆车损为10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俞姚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包含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审理中,童兴业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无锡华弘劳务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在施工工地泥工班组,工资200元/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定损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分担。本案中,俞姚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计602.22元,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护理费,童兴业所受的伤情较轻,无需营养及护理。3、误工费,童兴业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24天,误工期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童兴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694元/年计算,为56694元/年÷365天×24天=3727元。4、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5、车损,童兴业的车辆经定损,其车损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童兴业的各项损失合计5429.22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范围内赔偿602.22元,在伤残项目范围内赔偿3827元,在财产损失项目范围内赔偿1000元。综上,人保公司合计应赔偿542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童兴业5429.22元。二、驳回童兴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童兴业对俞姚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童兴业负担10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100元。人保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童兴业垫付,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童兴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亚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