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484号原告:王海燕,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珠、李菊英,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法定代表人:倪炳灿,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法定代表人:王忠升,系该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原告王海燕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公望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公望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公望村委会、黄公望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王海燕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两被告村民,自出生即落户在两被告村。2013年11月,两被告所在村的华墅组30亩安置地被征用,两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公布“华墅组30亩安置地货币资产量化方案”。之后,两被告分期支付给村民征地补偿费。2017年1月,二被告又发放征地补偿费6000元及口粮款500元,但二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发放给予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登记结婚,嫁入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陈黄村陈岐8组6号,但并未在该村享受村民待遇。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原告是两被告村村民的事实;2、土地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原告在两被告村承包有集体土地的事实;3、(2017)浙011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所在村华墅组安置地被征用后公示货币量化方案,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的事实;4、结婚证、丈夫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出嫁女,但并未落户丈夫所在村,未享受丈夫所在村村民待遇的事实;5、黄公望华墅组安置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及东洲街道黄公望华墅组2016年度农户往来收支决算书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发放村民6000元征地补偿费及500元口粮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海燕自出生即××在××村,户籍地为黄公望村××东××号,系两被告村村民,且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黄公望华墅组集体土地。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陈黄村村民金科登记结婚,但户籍关系未迁移。因黄公望华墅组集体土地被征用,2016年12月23日,该村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黄公望华墅组安置性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其中第五条规定:“…出嫁女及已入户的出嫁女的子女不予分配。”2017年1月23日,两被告依据上述方案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60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黄公望,且在该村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黄公望集体土地被征用,原告理应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两被告依据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其他村民发放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6000元,而未向原告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燕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金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柴建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