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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润丰与李润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丰,李润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1632号原告:李润丰,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润同,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李润丰与李润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润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通道所搭盖建筑物,保证原告正常通行及排水通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在原告外出机会,被告将与原告共同出行通道私自搭建建筑物,致使原告的坐落于本村大街96号的房屋不能正常排水及通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被告拆除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成讼。原告李润丰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大月河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大月河村村民李润丰正房四间,大月河村委会(印章)2017.4.11”。被告李润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润丰与被告李润同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7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趁原告外出,在与原告共同出行通道处私自搭建了建筑物,致使原告居住的宁河镇大月河村大街96号房屋不能正常排水及通行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势必涉及对原、被告的土地使用和建筑合法性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建房。原告所称的“被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使用的土地未经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待定性质的修建行为,对上述修建行为的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能为在没有经过登记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确权。原告所诉虽为相邻权纠纷,但涉及建筑物权利归属及内容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可执证申请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人民政府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润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李润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丙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会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