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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建华与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华,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3079号原告:沈建华,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周明,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沈建华为与被告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同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华起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1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若到期不归还按月息2000元支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更换了手机、住址,使原告一度无法追讨债务,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6600元(从到期应归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沈建华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如期归还,如逾期每月按月息2000元计利息。出具借条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9000元,扣除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明向原告沈建华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沈建华实际交付借款9000元,其应按实际借款主张权利;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治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华借款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366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此后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沈建华承担8元,被告周明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敏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