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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郭树彬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郭树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保险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彬,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林、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树彬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上诉人郭树彬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损失6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存在明显出入,并且没有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故此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郭树彬辩称,一审中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书中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报告书委托程序合法,公估程序及公估人的资格合法,请法院依法认可该证据的效力,支持公估报告书中的损失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树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暂定30865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再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20时,郭树彬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静海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104国道南环口南侧,未保持安全距离,该车撞顺行前方刘志良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23-20160281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树彬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良不负责任。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小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冀J×××××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9395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93950元;2、公估费147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8650元。又查明,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4552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该受益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郭树彬于2016年9月8日已将贷款偿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冀J×××××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650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8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损数额的认定,原审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QTFY20160380]号公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故原审依据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位海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米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