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田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田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田宝,男,l992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田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田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余田宝在巢湖市东塘路“尚金一号”浴场门口遇见之前因琐事与其产生矛盾的王某某,遂伙同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凶器欲殴打王某某,王某某驾车逃跑。被告人余田宝遂伙同司二超等人持钢管等凶器将王某某逃跑时驾驶的一辆黑色“别克昂科威”越野车砸坏。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损坏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12073元。2016年4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余田宝在巢湖高铁东站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田宝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余田宝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合法传唤未能到案,于2017年2月25日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田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工作记录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雷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田宝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田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田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克金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造成公共场秩序所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