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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执异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佳茗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佳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绵阳市佳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嘉从荣,嘉剑峰,剑阁县佳禾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20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扬净。被执行人:广元市佳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绵阳市佳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法定代表人:嘉均德。被执行人:嘉从荣,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执行人:嘉剑峰,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执行人:剑阁县佳禾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负责人:嘉均德。被申请人(担保人):四川佳茗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法定代表人:杜洋。本院在执行(2015)武侯执字第3111号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与广元市佳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佳禾公司)、嘉从荣、嘉剑峰、剑阁县佳禾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盛德公司以“四川佳茗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茗鑫公司)作为广元佳禾公司的全资公司,向法院及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书,自愿为尚未执行到账的案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2017年5月12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现承诺的支付期已过,担保人佳茗鑫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担保人佳茗鑫公司为(2015)武侯执字第31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盛德公司与绵阳市佳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佳禾公司)、嘉从荣、嘉剑峰、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第3543号民事判决,判令:绵阳佳禾公司向盛德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45万元;嘉从荣、嘉剑峰、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7执异13号执行裁定,将(2015)武侯执字第31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绵阳佳禾公司变更为广元佳禾公司。2017年4月26日,佳茗鑫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关于盛德公司与广元佳禾公司、嘉从荣、嘉剑峰、合作社合同纠纷(2015)武侯执字第3111号一案,佳茗鑫公司(广元佳禾公司全资公司)自愿为上述案件尚未执行到的案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若其未在2017年5月12日之前付清如上109.2万元,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其同意就后续利息仍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佳茗鑫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广元佳禾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现佳茗鑫公司未按照《担保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盛德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故盛德公司申请追加佳茗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担保人四川佳茗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2015)武侯执字第31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四川佳茗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担保书》确定的承诺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 员代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