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谢晶、王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谢晶,王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5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负责人:姚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进,系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晶,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镇。被告:王永辉,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诉被告谢晶、王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晶、王永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9,859.94元,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暂计26,107.62元(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计算方式: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519元;4.判令原告对辽×牌奔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062.15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费用;3.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律师费5,519元;4.判令原告对辽B×牌车辆在上述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告谢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被告谢晶向大连骏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58,000元,被告分36期偿还,并用购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王永辉自愿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晶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8月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19,062.15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谢晶、王永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晶签订编号为2013年KQC字48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大连骏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原告为此向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55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晶签订编号为2013年KQC字48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晶以所购买的奔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9日,被告谢晶将所购买的奔驰车辆入户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辽B×),并于同年12月2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永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谢晶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谢晶发放558,000元贷款。截至2017年8月8日,被告谢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9,062.15元,利息54,031.28元,费用49,584.63元,合计322,678.06元。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51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晶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晶发放全部贷款,被告谢晶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王永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谢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晶、王永辉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谢晶已就案涉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晶、王永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晶、王永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219,062.15元;二、被告谢晶、王永辉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截至2017年8月8日的借款利息54,031.28元,费用49,584.63元,合计103,615.91元;三、被告谢晶、王永辉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借款利息、费用;四、被告谢晶、王永辉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律师费5,519元。上列一至四项中被告谢晶、王永辉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对被告谢晶所有的辽B×号奔驰牌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6,42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谢晶、王永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