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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蛟龙与陈军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蛟龙,陈军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340号原告:王蛟龙,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珠,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营,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王蛟龙与被告陈军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军营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820元及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883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贵州省贵阳市铭都酒店外墙翻装工程需要,于2014年12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2015年4月1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330443元的石材,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3200元,及家属原告代垫付吴友利6200元、重庆拿板500元的货款,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353943元。后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943元应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如若逾期所欠货款按月息3%计算,计算日期由2015年8月1日起算。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2488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8379元。被告陈军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353943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欠货款353943元及逾期付款则按月息3%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3.《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7年5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8820元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837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军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内容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还款500元,于2016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还款5000元,于2016年4月23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还款1900元,2016年9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0月14日还款5000元,2016年10月22日还款5000元,2017年2月9日还款2000元,2017年3月11日还款2000元,2017年3月16日还款2000元,2017年3月21日还款2000元,2017年4月11日还款5000元,2017年5月28日还款2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对被告已偿还原告款项的情况具体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的5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47元(353943元×月利率3%÷30天×12天)、货款45753元;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的5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40元(308190元×月利率3%÷30天×5天)、货款48460元;于2015年9月22日偿还的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350元(259730元×月利率3%÷30天×36天)、货款1065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的500元,因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16日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171元(249080元×月利率3%÷30天×85天),故应先抵扣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欠逾期付款违约金20671元;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的10000元,应先抵扣尚欠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208元(249080元×月利率3%÷30天×45天),尚欠逾期付款违约金21879元;于2016年3月16日偿还的5000元,应先抵扣尚欠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16日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457元(249080元×月利率3%÷30天×46天),尚欠逾期付款违约金28336元;于2016年4月23日偿还的10000元,应先抵扣尚欠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3日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465元(249080元×月利率3%÷30天×38天),尚欠逾期付款违约金27801元;以此类推,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偿还的1900元,2016年9月28日偿还的1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偿还的5000元,2016年10月22日偿还的5000元,2017年2月9日偿还的2000元,2017年3月11日偿还的2000元,2017年3月16日偿还的2000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的2000元,2017年4月11日偿还的5000元,2017年5月28日偿还的2000元,均应优先抵扣尚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52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军营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王蛟龙购买石材。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3943元。后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943元应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则所欠货款按月息3%计算,计算日期自2015年8月1日起。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陆续偿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货款2490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0527元及自2017年5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蛟龙与被告陈军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营拖欠原告货款249080元,但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882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支持。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前文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0527元,且被告未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提出抗辩并要求予以减少,故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8379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支持;而原告请求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在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告陈军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蛟龙货款248820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告陈军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蛟龙逾期付款违约金88379元。三、三、驳回原告王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元,减半收取计3179元,由被告陈军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