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司徒悦双与陈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悦双,陈小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551号原告:司徒悦双,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文,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陈小义,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司徒悦双与被告陈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悦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悦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还借款本金844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往来,2017年4月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4456元用于生意经营,约定月利息为0.0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到期后以种种的籍口拖至个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又违约,也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小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门。2017年4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4465元,并在《交易明细表》签名确认。当天,被告又因以上结欠货款写下《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因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原告借款84456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定于2017年5月7日还清,约定月利息为0.01%,逾期不还款的由原告辖区的人民法院处理。后被告未依约清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据原告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就不锈钢门的买卖虽没有书面合同,但依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表》,被告作为收货人已签名确认,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门后已确认尚欠货款,且经催讨仍未予清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尚欠货款金额,原告在庭审时已表示《借款借据》是最终结算确认的货款,该金额84456元也未超出《交易明细表》的8446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清还货款84456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另依原告主张及约定,被告应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84456元按月利率0.01%计付利息给原告。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清还货款84456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84456元按月利率0.01%计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货款84456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84456元按月利率0.01%计付)给原告司徒悦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灼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伟青张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