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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李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李淑英,刘忠来,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主要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福,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来,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151号。法定代表人:毛启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英、刘忠来、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保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李淑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车过程,只有一只脚踏进车,而大部分身体和重心处于车外,一审判断这一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李淑英应是从车上跌落到地上受伤;2、李淑英是乘客,与投保车辆是运输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本车人员,不可能因特定时空发生变化;3、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上诉人愿意在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4、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金额过高,待实际发生时可能会低于医嘱金额,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赔偿。被上诉人李淑英辩称,李淑英并未进入肇事车辆内,不能成为车上人员,而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指的第三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江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李淑英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忠来辩称,同意李淑英的答辩意见。李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忠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695.93元;2、长江出租车公司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李淑英赔付上述费用;4、刘忠来、长江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5月20日14时30分,刘忠来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在电信南街“天使宾馆”门前道路上客时,车门未关好就行驶,其乘客李淑英被摔在地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刘忠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淑英无责。(二)事发后,李淑英被送医治疗,住院18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7日。出院时医嘱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余约12000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等内容。其伤情于2016年9月1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三)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长江出租车公司,刘忠来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确认由长江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长江出租车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264元。(四)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异议:医疗费5254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淑英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李淑英处于上车的过程中,只有一只脚踏进车,而大部分身体和重心仍处于车外。李淑英诉称其为第三者,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其应为车上人员,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四条已约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应当依保险条款认定为车上人员。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和“本车上人员”对该案的李淑英来说是一对互斥的概念。认定伤者是否属于“第三者”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其所处位置综合判断。李淑英受伤发生在上车过程中,正处于从第三者转化为本车上人员的过程中。转化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此过程中上车人逐渐与机动车形成结合,故转化完成的标志应为实现上车行为的最终目的即登上车辆。事故发生时李淑英的双脚并未踏入车内,上车行为亦未完成,因此其身份应属于第三者,不属于本车上人员。对于保险条款第四条,一审法院认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该条款是财保成都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二,该条款将上下车人员包含在车上人员范围内,有悖于该案客观事实,实质上是通过对车上人员的定义进行扩大解释,达到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对财保成都分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李淑英为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46.73元,按18%比例扣除自费药94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36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73374元;6、护理费396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151320.73元。长江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川A×××××号在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长江出租车公司应当自行承担11498.4元(自费药+鉴定费),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139822.33元。因长江出租车公司已经垫付48264元,故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向长江出租车公司返还36765.6元,向李淑英支付103056.73元。李淑英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淑英支付103056.73元;二、财保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支付36765.6元;三、驳回李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长江出租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财保成都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财保成都分公司是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事故责任认定来看,交警部门把李淑英和川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刘忠来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进行事故认定,分别划分责任,可见本次交通事故有两方参与,分别为李淑英和川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刘忠来,故将李淑英作为车上人员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符;其次,从事故发生时李淑英所处的物理空间看,根据事发后李淑英、刘忠来在公安机关以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瞬间,李淑英一只脚刚踏上车,但整个身体和重心仍处于车外,其上车行为并未完成,其既未完全处于案涉出租车上,也未位于车厢内的安全部位,其所处的位置应为车外,故其不属于本车人员。出租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一种,其使用性质决定其既要保障乘客在车内的安全,又要保障乘客上下车时在一定范围内的安全。李淑英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和交强险被保险人,故其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前述,李淑英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而第三者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事故发生瞬间该人员所处的位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故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范围应具有一致性;其次,就保险条款而言,财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前后部分属于包含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也即“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只有处于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车体上时才能成为该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本案中,李淑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整个身体和重心仍处于车外,故虽然其为正在上车的人员,但因其所处物理空间不符合“在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的条件,其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车上人员。李淑英是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且并非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其应为财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述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无效,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李淑英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已由核工业四一六医院出院证明书予以明确,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正确。各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除后续治疗费以外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昕审判员 臧 永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费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