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展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应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展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应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863号原告:重庆展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3565184K),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山家园内。法定代表人:曹阳,���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河贤,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应平,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展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展瑞物管公司)诉被告杨应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展瑞物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展瑞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1317元,并支付违约金9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1日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所有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应交纳违约金。被告系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物业面积130.82㎡。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累计欠物业服务费1317元,按合同约定应给付违约金9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应平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展瑞物管公司是某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杨应平系该小区业主,物业面积130.82㎡。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大足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0.6元/月/㎡,公摊费按10元/月/户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即重庆展瑞物管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又大足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0.7元/月/㎡,公摊费按10元/月/户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即重庆展瑞物管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拘束力。2016年6月30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但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自2015年5月起,即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被���所欠物管费的20%予以计算,原告的行为,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本院确认为1177元,公摊费140元,其应承但的违约金为(1177元+140元)×20%=263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展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177元、公摊费140元、违约金263元,共计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应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韦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