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志军与魏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军,魏洪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718号原告:段志军,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魏洪先,男,194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段志军与被告魏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我借款42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魏洪先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借款42000元给被告,被告为原告段志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魏洪先向段志军借现金:4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后经被告催要,原告拖欠借款42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42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魏洪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审 判 员 侯明亮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