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建清、余利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清,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利灵,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黄建清因与被上诉人余利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初1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建清上诉称,上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很详细,该借款是用于购买上饶县辖区内的房产,借款款项也是直接支付给上饶县境内的房产开发商,该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等均在上饶县境内,故上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饶县人民法院之前因其他案件作出的(2016)赣1121民初293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赣1121执1469号执行裁定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已确定被上诉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室,且被上诉人对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住上饶县境内的事实均已认可,并无异议。故本案上饶县人民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另,据上诉人调查,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系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而被上诉人因经商需要,常年居住在上饶县辖区,在其户籍所在地根本无法找到本人。综上,本借款合同不论系依据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还是依据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的法律规定,上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初1062号民事裁定,依法确定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余利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诉人黄建清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余利灵归还借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上诉人黄建清经常居住地的问题。在本案审查期间,上诉人黄建清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上饶县公安局颁发的《江西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上饶县。经查,该《居住证》载明上诉人黄建清的居住地址为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凤凰西大道66号13幢301室,有效日期为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黄建清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而其提供的《居住证》的有效日期为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居住证》的时间在起诉时间之后,故该《居住证》不能证明上诉人黄建清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江西省上饶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黄建清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上饶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余利灵经常居住地的问题。上诉人黄建清称上饶县人民法院之前因其他案件作出的(2016)赣1121民初293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赣1121执1469号执行裁定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已确定被上诉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室,故被上诉人余利灵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上饶县。经查,位于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室的房屋尚未交付,也无人居住,(2016)赣1121民初293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赣1121执1469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被上诉人余利灵现住所信息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上诉人黄建清主张被上诉人余利灵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上饶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建清所在地为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余利灵住所地为上饶市广丰区区,故江西省上饶县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余利灵住所地位于上饶市广丰区,故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彬审判员 程晓斌审判员 范全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丁金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