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4521周其昌与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昌,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521号原告:周其昌,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7926821。法定代表人:孙先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三村323幢乙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93323239。负责人:许小祥。原告周其昌诉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敏华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昌、被告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先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在被告单位,担任常州加冕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冕公司)车间二、车间三工程的塔吊司机。工资合计59750元,已付39250元,剩余20500元未付。被告宏昌公司辩称,许小祥确实挂靠宏昌公司做了加冕公司的施工,但是工地在2011年已全部竣工,因为工人闹事,所有工资已于2011年年底全部付清;不能确定工资欠条是否许小祥本人所写,即使是其本人所写,但未加盖分公司公章,更未上报宏昌公司,故不是分公司的债务;加冕工地比较复杂,所有工程都是许小祥一个人承包的,挂靠宏昌公司的仅有车间二、车间三工程。因此,宏昌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其昌系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的雇员。2011年1月28日,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方修国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张,载明周其昌在加冕工地开塔吊欠工资款¥37750元(此款系2010年工资款)。2011年8月30日,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方修国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张,载明周其昌在加冕工地开塔吊6月10天,支账约¥8800元,下欠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元整(¥13200元)(注工资每月叁仟伍佰元,总工资¥22000元)。2016年11月27日,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许小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周其昌在常州加冕工地开塔吊下欠工资20500元(贰万零伍佰元整)。庭审中,被告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先保陈述,方修国是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庭审后,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许小祥在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方修国是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工地上的负责人,材料、工资都由他结算;周其昌是工地上专门开塔吊的,周其昌做的是宏昌公司的活;2016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是许小祥写的,当时是根据方修国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和已经付掉的款项计算出来的欠款。庭审后,原告周其昌向法院提供了证明其为建筑塔式起重机司机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另查明,2008年1月7日、2008年3月8日,许小祥代表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加冕公司签订了分别名为车间一、车间四的工程,车间一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竣工日期初步约定2008年3月5日;车间四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初步约定2008年5月25日。2009年11月20日,加冕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协议,由宏昌公司承包车间二、车间三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后因工程款纠纷,宏昌公司以加冕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宏昌公司诉称,宏昌公司承建的加冕公司车间工程于2011年底全部完工。上述事实由工资结算单、欠条、协议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以及(2016)苏0412民初2090号、(2017)苏0412民初3745号案卷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其昌由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招用,并在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安排下从事塔吊操作工作,工资结算单上载明的欠付工资时间段和工地与被告宏昌公司承包的加冕公司车间工程的施工时间和地点一致,且许小祥以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结算工资并出具欠条,故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欠付原告周其昌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昌公司常州分公司由宏昌公司设立,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宏昌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欠付的雇员报酬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宏昌公司认为没有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其昌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周其昌预交,故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于原告周其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