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青莲与梁仲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莲,梁仲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276号原告:冯青莲,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仲宇,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冯青莲与被告梁仲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珍莹、人民陪审员蒙丽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青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仲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青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梁仲宇支付原告冯青莲货款11025元及利息3142.13元(利息以1102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冯青莲系崇左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在宁明的经销商,被告梁仲宇多次向原告冯青莲购买红狮牌水泥。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对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梁仲宇共向原告赊购水泥35吨,货款共计11025元。经原告冯青莲多次催促,被告梁仲宇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梁仲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仲宇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冯青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仲宇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分批次向原告冯青莲购买红狮牌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价格为每吨315元,按月结算货款。原告冯青莲与被告梁仲宇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梁仲宇向原告冯青莲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梁仲宇共向原告冯青莲赊购水泥35吨,货款共计11025元。被告梁仲宇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青莲与被告梁仲宇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冯青莲据以主张货款的证据是《借条》,该《借条》可印证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对货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冯青莲与被告梁仲宇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冯青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梁仲宇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冯青莲要求被告梁仲宇支付货款110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双方结算日期之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梁仲宇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仲宇支付原告冯青莲货款11025元;二、被告梁仲宇支付原告冯青莲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02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54元,由被告梁仲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宁审 判 员 黄珍莹人民陪审员 蒙丽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