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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1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21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某,男,2010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系异议人(案外人)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某1,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系异议人(案外人)刘某之父。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刘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作出的(2016)川32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维持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221刑初00008号刑事判决。移送执行后,本院对备案在案外人刘某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镇××路××单元××楼××号【档案保管号(合同备案号)145497】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执行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异议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执行人刘某1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刘某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及委托代理人称:汶川县人民法院(2017)川3221执1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成都市××镇××路××单元××楼××号房屋属于案外人刘某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刘某1的财产。被查封房屋的购房款共计4468701.00元,来源如下:1.其中1222996.00元购房款系异议人祖母张某出卖了其名下位于都江堰的一套房产后赠与异议人,希望购买住房后来成都与孙子刘某共同生活、养老;2.其中500000.00元购房款系以异议人母亲马某个人名义从异议人刘某亲属马阿西也处取得的借款,由马某个人偿还,该借款用于购房应当认定为马某将该500000.00元赠与异议人刘某;3.其中100000.00元购房款系异议人刘某亲属马某1对异议人的赠与;4.余下的购房款2645705.00元系异议人刘某父亲刘某1、母亲马某的共同赠与,该赠与款项来源于刘某1、马某多年工作积蓄,赠与之前系刘某1、马某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刘某1的赠与金额为1322852.5元。虽然购房款中包含有刘某1的赠与,但2011年后刘某1违纪经商的违纪款130万元也已全部上缴,刘某1赠与的部分系其多年积蓄,并且赠与行为已完成,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位于成都市××镇××路××单元××楼××号房屋系异议人刘某���个人合法财产,并非刘某1的财产,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请依法解除该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经审查查明: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刘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川3221刑初0000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33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12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川32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221刑初00008号刑事判决。生效移送执行后,本院以(2017)川3221执1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镇××路××单元××楼××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另查明,刘某系刘某1与马某之子。位于温江区××镇××路××单元××楼××号住宅房产的买受人为刘某,档案保管号(合同备案号)为145497,房屋面积为410.94平方米,现处于签约备案状态,签约备案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该房屋系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价款为4468701.00元,其中150000元和1072996.00元系分别用刘某2和张某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支付,剩余320000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摘要、四川银行卡POS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本案中,对第三人名下的房产是否实际全部或部分为被执行人刘某1所有,被执行人是否有规避执行问题,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裁定第三人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从而予以查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属于证据不足。综上,异议人刘某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川3221执1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签约备案在案外人刘某名下房产的查封(该房产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镇××路××单元××楼××号,档案保管号(合同备案号)为145497)。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晋慧审判员  冯 昊审判员  赵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