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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1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1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3019号原告:高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1,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代持股协议》,被告代原告持有赤峰亿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代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义务,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认为,《代持股协议》的签订经过双方自愿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李某2系夫妻关系,李某2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赤峰亿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为实际出资人,李某2为名义股东。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被告代原告持有赤峰亿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100%股份,代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义务,全部股份的收益归原告所有。2015年11月20日赤峰亿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由李某2变更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代持股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原告为赤峰亿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告为名义股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没有运用民事程序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