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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京斯宝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斯宝特商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斯宝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法定代表人韩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庞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斯宝特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斯宝特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12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5628230号“吖哈”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829631号“吖哈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截止原审判决作出当日,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2454号《关于第15628230号“吖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斯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斯宝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是在先的有效商标,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斯宝特公司。2.申请号:15628230。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高青荣×××。2.注册号:8829631。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10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12月14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6.标志: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3507):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复印;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三、被诉决定2016年1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并公告诉争商标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斯宝特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本院审理中,斯宝特公司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25792号《关于第8829631号“吖哈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该决定认定:高青荣提交的全部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将引证商标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决定:引证商标予以撤销。经查实,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尚未被撤销公告。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斯宝特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而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尚未被撤销公告,故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障碍。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作出撤销引证商标的决定,但并不意味着引证商标的权利必然丧失。引证商标是否会被撤销,还可能面临诉讼程序的考验。因此,对于斯宝特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复印、绘制帐单、帐目报表”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在同一群组,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整体外观相近,两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斯宝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斯宝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斯宝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