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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江磊与杨旭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江磊,杨旭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3601号原告:钱江磊,男,汉族,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菲,重庆伟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洪,男,汉族,1966年9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震宇,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原告钱江磊与被告杨旭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菲,被告杨旭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孙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共计28267元(以950000元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6月8日为24700元;以450000元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6月19日为3300元;以1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6月23日为2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占有的四川省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人民币24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即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500000元,剩余转让款950000元应在协议生效后四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未按时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经原告不断催告后才分别于2017年6月8日、19日、23日将剩余款项转账到原告账户,且期间未按协议约定将被告所占公司1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和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被告的上述各项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旭洪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付款方式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时间有异议,最终付款日应当从2017年5月30日开始计算;3、被告违约时间只有十多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予以减少;4、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中的所有义务,系轻微违约;5、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付款期限重新约定为2017年6月8日;6、即使计算违约金,其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占有的四川省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人民币24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即被告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500000元,剩余转让款950000元,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四个月内付清,即2017年5月30日以前,若被告迟延付款则视为被告违约,应按本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500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提出要求在2017年6月8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450000元。同时查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时间、金额的字体,均用加粗加黑和下划线的方式予以标注。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转让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故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实际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的违约金合理,结合本案的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和合同履行程度,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即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计算违约损失,即以逾期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实际逾期时间计算违约损失,其违约损失为9900元。原告另行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一条第2款,对剩余转让款950000元,合同明确载明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前,且合同对该期限予以加粗加黑及下划线予以标注,以此作为对合同当事人的提示,故本院确认剩余转让款950000元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前。被告提出对履行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钱江磊违约损失9900元;二、驳回原告钱江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2元,由原告钱江磊负担2070元,被告杨旭洪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