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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居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789号原告:居某,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保,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居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裕、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的不同和年龄的差异使双方距离越来越大。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婚后于同年4月22日将户口从重庆迁入被告家中,多年来夫妻感情很好,基本没有大的矛盾。2017年4月,因当地政府对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原告在他人挑拨下,没有主见,排挤被告,并提出离婚要求。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居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常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2017年4月,双方因拆迁财产产生矛盾,并于同年4月22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居某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后组成家庭,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在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为琐事产生分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对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负担),由原告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颜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