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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学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8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学兵,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学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佩、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6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交警六中队大门口西边,被告人许学兵与杨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厮打,许学兵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鼻子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1、2017年6月3日,被告人许学兵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损失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许学兵住所地县级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许学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徐某、许某、齐某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具结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学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以被告人许学兵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许学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许学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学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学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