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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玉盘与郭立娃、郭攀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盘,郭立娃,郭攀超,杨翠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587号原告:杨玉盘,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弯弯,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立娃,曾用名郭立姓,男,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郭攀超,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郭立娃之子。被告:杨翠灵,女,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郭攀超之妻。原告杨玉盘诉被告郭立娃、郭攀超、杨翠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陈弯弯、被告郭立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攀超、杨翠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盘诉称,被告资金短缺为由,于农历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月息两分,于农历2013年10月4日到期还款,并有郭攀超为其担保。随后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问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本金,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000元借款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17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郭立娃辩称,借款属实,应该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郭攀超、杨翠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4日(即公历2012年11月17日),被告郭立娃因需用资金,便向原告杨玉盘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杨玉盘出具了书面借款借据,约定月利息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农历10月4日到期(即公历2013年11月6日),并有被告郭攀超提供担保。2016年10月9日,被告郭立娃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因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杨玉盘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杨玉盘当庭表示不再对被告杨翠灵主张相关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郭立娃向原告杨玉盘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10月9日偿还本金3000元,现仍下欠本金17000元未还,该事实有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立娃应当向原告杨玉盘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攀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郭攀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17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郭攀超、杨翠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立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玉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17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攀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玉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郭立娃、郭攀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