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洪伍与马朝玉、安徽环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人民政府、一审被告王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伍,马朝玉,安徽环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人民政府,王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2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洪伍,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峰,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朝玉,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环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路太宁花园紫薇苑3幢404室,组织机构代码77281030-2。法定代表人:张子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法定代表人:王艳,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中,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该镇司法所所长。一审被告:王侠,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伍因与被上诉人马朝玉、安徽环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庙镇政府)、一审被告王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21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洪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洪伍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投资人,环宇公司已将《投资建设协议》中权利让与李洪伍,马朝玉伪造虚假的《投资工程转让协议》占有涉案土地并建成房屋销售获利,其违法行为损害老庙镇政府、环宇公司及李洪伍的权益。马朝玉、王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环宇公司辩称:对事情不清楚,无法答辩。老庙镇政府辩称:不同意李洪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洪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05年10月20日马朝玉出具的《投资工程转让合同》无效,返还位于老庙镇幸福路西侧孙小庄桥起向南约1500平方米的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日,老庙镇政府因需要对幸福街道进行改造,与环宇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建设协议》,约定:老庙镇政府规划幸福街道一条,南北长1300米、东西宽33米,主干道宽8米,主干道及干道两侧各12.5米的土地由环宇公司投资建设。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2005年10月10日,上述协议经阜阳市颍东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年10月20日,马朝玉、王侠与环宇公司签订《投资工程转让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将老庙镇幸福路西侧孙小庄桥起向南(长120米、宽12.5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马朝玉、王侠,由马朝玉、王侠负责该转让土地上的工程建设,并应向环宇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360000元。之后,马朝玉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部分房屋。2008年9月26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阜国土资(监)字〔2008〕1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环宇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老庙镇庙南、庙北居委会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对环宇公司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环宇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3577.05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4977.70平方米;3、并处罚款135770.50元。另查明:安徽环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宇,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太湖路太宁花园紫薇苑3幢404室,经营范围: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营销策划;会展服务;影视图文制作;摄影摄像;工艺礼品销售。目前,该企业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洪伍对《投资建设协议》中的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转让给自己,以及其在该工程项目上出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虽然提供了由环宇公司出具的两份确认书,但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两份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而环宇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亦应对其出具确认书中所确认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因此,李洪伍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张马朝玉、王侠与环宇公司签订的《投资工程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洪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给李洪伍。二审中,李洪伍提供:证据1、老庙镇幸福路富民大市场平面图;证据2、当事人的委托人对该地85套房子的处理协议;证据3、当事人原来建16套房子的木工、泥工、供料等协议票据;证据4、马朝玉卖房子协议与收款条据;证据5、谈话录音。证明马朝玉认可购买李洪伍委托人沈凯峰的土地、马朝玉与与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子宇不认识,不存在任何工程交易等事宜,涉案土地使用权归李洪伍享有。马朝玉、王侠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无关。老庙镇政府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环宇公司称其对本案事实不清楚,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洪伍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洪伍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投资人,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洪伍一审期间提供的两份2016年10月17日署名为环宇公司的确认书,经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宇辨认,张子宇否认该两份确认书系环宇公司出具。且环宇公司也否认将涉案土地交给李洪伍投资、改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洪伍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洪伍提供两份署名为环宇公司的确认书及其他证据以证明环宇公司将《投资建设协议》中权利让与了李洪伍,李洪伍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投资人。二审期间,环宇公司否认该两份确认书系环宇公司出具,且环宇公司也否认将涉案土地交给李洪伍投资、改造。李洪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投资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洪伍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张马朝玉、王侠与环宇公司签订的《投资工程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洪伍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李洪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来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