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勇与魏和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魏和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658号原告:吴勇,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和建,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负责人:李靖,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系公司职工。原告吴勇与被告魏和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李小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及诉讼代理人张成刚、被告魏和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8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97.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5517.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98元、停运损失35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交通费354.9元、复印费200元,共计204277.5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6日9时10时许,魏和建驾驶陕GEJ1**号普通货车由石泉县向饶峰镇方向行驶,原告吴勇驾驶陕GQE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饶峰镇向石泉县方向行驶,双方在1180KM+370M发生碰撞,造成魏和建、吴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和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勇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吴勇受伤后,先后在石泉县医院及陕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魏和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吴勇出院后没有与被告魏和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魏和建承认原告吴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提出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其承担,由其承担的费用可从其垫付的费用中进行冲抵。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吴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和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与原告吴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吴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魏和建理应赔偿原告吴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魏和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计算5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每天确定为2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每天为100元;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每天确定12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户籍虽然显示系农村户口,但是其户籍地实为城镇,且吴勇居住地也在城镇,并在城镇有稳定的非农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的人数和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吴勇的父亲虽然系残疾,但并未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吴勇的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承担,酌情确定为3000元;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按照票据确定;停运损失被告魏和建同意赔偿3000元,原告吴勇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3000元的营运损失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魏和建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魏和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魏和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65元,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勇医疗费27822.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7.8元,共计57050.32元。上述两项合计167050.32元。二、被告魏和建赔偿原告吴勇停运损失3000元、住宿费198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44.9元、复印费200元,合计6342.9元。(已给付)三、原告吴勇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后返还被告魏和建多垫付的费用32237.22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魏和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纪传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