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何德臣与周远林、张灵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臣,周远林,张灵秋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47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何德臣,男,汉族,1968年9��2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郑晓虎,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远林,男,汉族,1969年6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张灵秋,女,汉族,1987年6月6日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告周远林妻子。原告何德臣诉被告周远林、张灵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何德臣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何德臣与被告周远林、张灵秋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永久流转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土地永久流转合同》中的田、土、山林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远林、张灵秋的答辩意见:原、被告签订《土地永久流转合同》是事实,但并非土地买卖合同,故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9日,原告何德臣(乙方)与被告周远林、张灵秋(甲方)签订《土地永久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三块田(大元田、付水田、弯田),三块土(老顶坡一块,弯田边二块),山林一溜(约20平米)以价款92800元永久性流转给乙方。同时约定如��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须提供证件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被告52800元,2016年1月18日又支付了40000元。后因土地确权二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何德臣现户籍所在地为瓮安县××镇××组,瓮安县猴场镇金竹村村委会对原、被告流转土地事实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法庭陈述并结合原告举证《土地永久流转合同》、原告居民户口册、原告举证两份《收条》、瓮安县猴场镇金竹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可以通过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方式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法流转,二被告周远林、张灵秋自愿将其家庭承包责任地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流转给何德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永久流转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金竹村村委会对此表示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土地永久流转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已明确约定二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何德臣诉请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德臣与被告周远林、张灵秋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永久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周远林、张灵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何德臣办理《土地永久流转合同》中约定的田、土及山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远林、张灵秋负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员杨雅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