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让,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现住宁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马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让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檀香路前横村口红绿灯处时,左侧车头与对向车道由葛某驾驶的浙B×××××出租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马让欲让人顶替,但随即被赶到处警的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识破。经鉴定,被告人马让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5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马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马让已赔偿葛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马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XX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