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聂志新与赵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志新,赵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153号原告聂志新,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聂文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虎,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130105572831344C。委托代理人陈旭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楠,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130500700948345L。委托代理人李庆川,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聂志新与被告赵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志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志、被告赵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739.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日12时许,赵虎驾驶冀E×××××牌号小轿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张葛村至南淤疃村乡间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聂志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志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赵虎负主要责任,聂志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聂志新住广宗县医院救治,后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冀E×××××牌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2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范第9.5.2的标准,酌定聂志新的误工期为18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063.46元(矿业集团医院)+1600元(广宗县医院);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4、护理费10800元,护理人聂志新父亲聂文志,在装卸工,月工资3600元,3600元÷30天*90天;5、误工费18000元,原告聂志新月工资3000元,3000元÷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2102元,十级伤残,1105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损酌定1000元;10、后续12000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费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百分之十至二十,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部分酌定减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百姓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的责任。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4263.4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4263.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即21837.1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5890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司��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间接损失非保险承保范围,我司不承担。被告赵虎口头答辩:对双方的意见无异议,对伤残评定意见书无异议,该我赔的我就赔。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垫付的医疗费除了诉讼费、鉴定费外只要返还给我10000元就行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2时15分许,赵虎驾驶冀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南张葛村至北淤疃村乡间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聂志新驾驶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动车相碰撞,造成:聂志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01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志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广宗县医院和邢台矿务局医院住院��疗后出院。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7】第08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情为伤残十级,评定出院后误工时限为70日,护理时限为10日,营养时限为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663.46元,由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总清单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1290元,营养时限为18加25日计43日,每天30元。4、误工费60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暑期打工,应有误工费,参照居民房屋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按照假期两个月计算。5、护理费2800元,参照居民房屋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护理时限为18加10日计2800日。6、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十级伤残,11919元乘以20年乘以10%。7、精神抚慰金4500元,结合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损失比例酌定。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伤残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志新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中责任划分,赵虎负事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赵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虎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所需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赵虎负担。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赵虎垫付医疗费减去其应承担的部分外应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6000元;3、护理费2800元;4、残疾赔偿金23838元;5、精神抚慰金4500元;6、交通费800元。共计4793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医疗费866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1290元。共计11753.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70%,计8227.44元。被告赵虎应赔偿20%计2350.69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赵虎共计应赔偿3950.69元。被告赵虎垫付医疗费146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3950.69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虎10649.3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93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227.4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告聂志新返还给被告赵虎垫付款10649.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赵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松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