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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鎏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中启素能职业培训学校、张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鎏鎏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中启素能职业培训学校,张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5010号原告:云南鎏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广福路新亚洲体育城康盛电器交易中心9幢9、10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开国、储亚青,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中启素能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双凤路邦盛万商城B区三楼1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被告:张俊峰,男,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云南鎏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中启素能职业培训学校、张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货物尾款100000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23967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8日共计729天),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音响设备,并且原告为被告提供现场安装调试的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36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分三次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音响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并安装调试好,被告验收合格后未按时支付剩余的货款10万元。另查被告未进行过工商登记,在官渡区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负责人应当以其财产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书面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36000元。截止2015年7月,共支付货款236000元,尚余10万元未支付;2、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注册成立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股份制职业培训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原告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列为被告之一应给予驳回;3、2015年3-5月间,被告资金出现困难,先后多次与原告负责人协商,折价退回一部分设备,冲抵欠款10万元,原告均以“支持学校支持朋友”为由,不愿意收回设备。直至2015年9月,被告学校场地提供方昆明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学校拒绝交纳租金为由,对该场地单方停电停水,封闭该房屋的电梯、消防通道等所有出入口,致使学校歇业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几次提出愿意收回部分设备冲抵被告欠款,被告也积极与地产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此事一直未能解决。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讼请求法院不应给予支持,所余贷款应由该公司收回部分设备冲抵。原告举证情况如下:第一组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第二组3、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申请表;4、民办非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5、户口证明;6、职业培训许可证;7、房屋租赁合同;8、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9、证明;10、章程核准表;11、章程,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一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负责人。12、购销合同。13、验收合格设备清单。14、说明,证明被告未支付货物尾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核对相关证据原件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昆明中启素能职业培训学校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一批音响设备,并且原告提供现场安装调试的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3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音响设备交付,并安装调试好,学校验收合格后未按时支付剩余的货款10万元。另查被告昆明中启素能职业培训学校在官渡区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昆明中启素能职业培训学校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张俊峰不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计算方法,故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中启素能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鎏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昆明中启素能职业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孙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敏& # xB;人民陪审员 张   宝   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