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立新与李丙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新,李丙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948号原告:朱立新,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李丙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朱立新与被告李丙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在匡城面粉厂卖了价值14650元的小麦,匡城面粉厂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购小麦的发票。后被告以给原告现金为由将原告卖麦的发票骗走,并拿着该发票将价值14650元的面粉全部拉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归还了4650元,余下的10000元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无奈起诉。李丙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原告卖给匡城面粉厂价值14650元的小麦,匡城面粉厂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小麦的发票一张。后被告将原告卖麦的发票拿走,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肆仟陆佰伍拾圆整(14650¥)李丙磊2015.5.8”的欠条一份,并用该发票拉走价值14650元的面粉��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4650元。因被告至今未将余下的10000元予以清偿,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原告的买卖发票拿走,得到了价值14650元的面粉,但并未给付原告相应的现金,使原告遭受了损失,而被告的利益却因此增加,又无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而言即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将该14650元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下的10000元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丙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立新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王志方人民陪审员 童华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亚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