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王英辉、马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王英辉,马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86号原告:王玲玲,女,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英辉,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双阳区一次变电所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卫,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为民,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双阳区一次变电所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玲玲与被告王英辉、马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被告王英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为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二次借款共计70000.00元,有借条为凭。约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每个月偿还100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末,因二被告对已到期的50000.00元只偿还了3000.00元,下欠47000.00元未还,原告已先行立案处理。自2017年1月1日至今又有20000.00元借款到期。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王英辉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是担保人。其担保的数额也不是70000.00元,而是47500.00元。该借款也不是2016年6月24日借的,而是在2013年2月5日借款20000.00元与2014年6月6日借款30000.00元和截止2016年3月10日止,按月利5分计算的利息15000.00元的三张欠条基础上累计出具的70000.00元欠条。出具该欠条后,其已经还了6000.00元。马为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借款人樊轲、王英辉在王玲玲处借款20000.00元;2014年6月6日,借款人樊轲、王英辉、王铁、马为民在王玲玲处借款30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借款人王英辉、樊轲在王玲玲处借款15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王英辉将上述三张原始欠条收回,并于2016年6月24日,与马为民共同给王玲玲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欠王玲玲人民币70000.00(人民币柒万元整),上述欠款2016年8月1日开始,每个月偿还一万元整”。王英辉、马为民均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手印。2016年6月24日,马为民与王玲玲之母杜玉霞又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因樊轲欠王玲玲人民币70000.00(人民币柒万元整)。因到期未找到樊轲本人,由王英辉、马为民代还,原欠条由王英辉收回,上述欠款由2016年8月1日开始,每个月偿还一万元。欠款还完后,樊轲负责给付王英辉、马为民人民币70000.00(人民币柒万元整)”。2016年8月3日和2016年8月14日,王英辉、马为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王玲玲偿还借款3000.00元。2017年1月3日,因王英辉、马为民未按约还款,王玲玲就50000.00元已到期的借款先行提起诉讼。2017年7月1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7)吉01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马为民、王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王玲玲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二被告为其出具的70000.00元欠条,主张二被告偿还后到期的20000.00元欠款之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辉辩解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所出具的欠条亦是受原告胁迫所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已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王英辉辩解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1500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本案所涉三笔借款金额共计65000.00元,三张原始借据中并未写明本金数额及利息约定,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王英辉辩解其分两次已偿还6000.00元借款本金,因原告只承认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到3000.00元,该3000.00元又已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扣除,且其又提供不出给付另一笔3000.00元的凭证,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至于本案70000.00元欠条比三张原始借据多出5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借款始于2013年2月,即便该差额为利息,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差额部分为后期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辉、马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玲玲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0.00元,均由被告王英辉、马为民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