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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霄霄与曹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霄霄,曹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277号原告:徐霄霄,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曹一新,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徐霄霄与被告曹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霄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一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霄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8.58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要求后续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周转。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三天后下午(即2016年7月1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均无故推脱,拒绝偿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徐霄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微信首页及朋友圈截图3页(打印件),证明微信号为×××的用户为被告曹一新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7页(冲印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借款后三天下午归还的事实;4.短信记录2页(冲印照片),证明2017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拖延拒不偿还的事实;5.电话清单1份,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被告曹一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霄霄提供的证据,被告曹一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虽系打印件及冲印照片,但可以与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一新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徐霄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天。原告徐霄霄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杭州青云支行62×××11账户转账10000元至曹一新名下6228480328246180272账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徐霄霄催讨,被告曹一新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曹一新向原告徐霄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一新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霄霄起诉要求被告曹一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主张为258.58元,本院核算后予以确认。被告曹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一新归还原告徐霄霄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一新支付原告徐霄霄逾期利息258.58元及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曹一新负担。原告徐霄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曹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银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