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焦玉华、廖双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玉华,廖双鹏,胡五娥,杨志春,陈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焦玉华,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廖双鹏,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胡五娥,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执行人:杨志春,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陈小龙,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复议申请人焦玉华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双鹏与被执行人焦玉华等健康权纠纷【执行案号:(2016)赣0827执14号】一案中,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赣0827执14-2号执行裁定,扣划焦玉华在农商银行账号62×××19-0000上的存款74097元。焦玉华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要求遂川县人民法院将扣划的银行存款返还。2016年3月30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7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焦玉华的异议请求。焦玉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6月1日17时许,被执行人焦玉华之子杨成伙同杨玉峰、陈小龙在网吧持刀砍伤申请执行人廖双鹏。遂川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遂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杨玉峰的法定监护人胡五娥、杨成的法定监护人杨志春、焦玉华以及陈小龙共同连带赔偿廖双鹏各项经济损失72222.7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77元。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权利人廖双鹏于2016年1月8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遂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赣0827执14-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焦玉华在遂川农村商业银行活期账号62×××19上的存款74097元。焦玉华提出执行异议后,遂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向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了焦玉华账号62×××19的简易明细账。从明细账上反映,在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8月20日分别有110000元和44600元两笔现存款,能够基本与杨成与朱海波、甘启洋、梁晓龙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相互印证。但是之后,该账户陆续有钱款频繁进出,经过统计,截至2016年3月10日扣划之日止,期间总计有其它收入17.8万余元,支出21.8万余元,结余118942元。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焦玉华未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法院有权冻结和扣划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异议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遂川农村商业银行活期账号62×××19上的收入154600元属于其儿子杨成的赔偿款,但不能否认该账号上的其余收入17余万元归其本人所有的事实,也不能确认杨成的赔偿款未支出和使用。焦玉华本人的收入与杨成的赔偿款混同在同一活期账户内支出和使用,无法特定化。因此,不能认定遂川县人民法院扣划的存款一定属于杨成的赔偿款,异议人焦玉华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另,本案执行依据即(2015)遂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焦玉华对申请执行人廖双鹏负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在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全额执行焦玉华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焦玉华如认为本人负担的数额超出应负担的责任范围,有权依法另行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异议人焦玉华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焦玉华的异议。复议申请人焦玉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⑴焦玉华的农商银行账户62×××19的存款非焦玉华本人的,而是焦玉华的儿子杨成因被他人砍伤所得赔偿款并储存在焦玉华的银行账户上。目前,杨成左腿的神经被砍伤,面临左腿受伤神经萎缩的恶果,还需要去大医院治疗,治疗康复费用至少需要二三十万元。遂川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是杨成的治疗康复费用,因为无医疗费用,治疗面临中断。⑵遂川县人民法院根据焦玉华的账户简易明细账,就认为该账户陆续有钱款进出,就将焦玉华的收入与杨成的赔偿款混同一起无法特定化,而驳回焦玉华的异议,这属认定事实错误。遂川县人民法院认可杨成获得的赔偿款156000元存储在焦玉华的账户上,由于杨成在省内进行的康复治疗费用花费近五万元,现在焦玉华账户上的资金基本为杨成的赔偿款。⑶遂川县人民法院程序违法,遂川县人民法院将焦玉华农商银行账户上的钱款冻结及扣划后,从未向焦玉华送达过执行通知书或对焦玉华的账户冻结及扣划钱款的书面通知等,这明显是程序违法。另外,在焦玉华提出被扣划的款项为杨成的赔偿款后,遂川县人民法院未通知或追加利害关系人杨成为第三人,更未听取杨成的意见,剥夺了杨成应有的诉讼权利,这明显是程序违法。另外,遂川县人民法院逾期制作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6)赣0827执异1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杨志春、焦玉华系杨成(1998年8月2日出生)的父母,胡五娥系杨玉峰的母亲,叶小春系遂川禾源网吧业主。2014年6月1日17时许,陈小龙、杨玉峰到叶小春开设的禾源网吧上网,杨玉峰与廖双鹏因争上网机位发生纠纷引发杨玉峰、杨成、陈小龙三人持刀砍伤廖双鹏。2015年5月28日,廖双鹏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杨玉峰、胡五娥、杨成、杨志春、焦玉华、陈小龙、遂川县禾源网吧、叶小春起诉至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遂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五娥、杨志春、焦玉华、陈小龙共同连带赔偿廖双鹏的各项经济损失103403.42元的80%即82722.74元,其余由廖双鹏自负。该款与胡五娥已赔付的500元、叶小春已支付的10000元相品除后,胡五娥、杨志春、焦玉华、陈小龙尚应向廖双鹏支付72222.74元,向叶小春支付1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8日,廖双鹏向遂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遂川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赣0827执14号。2016年1月22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7执14-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焦玉华农商银行账号62×××19-000000,并于同日向杨志春、焦玉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杨志春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2016年3月9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7执14-2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焦玉华农商银行账号62×××19-000000的存款74097元至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因焦玉华以该扣划的存款系其儿子杨成因被他人砍伤所获得的赔偿款等为由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予以立案。2016年3月30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7执异1号,驳回异议人焦玉华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另查明,账号62×××19于2015年8月18日现存11万元,2015年8月20日现存44600元。该账号陆续发生资金流动。截止2015年11月17日,该账户余额为5.87元。之后又陆续发生资金流动,截至2016年1月20日,该账户余额为118942元。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9日,扣除2015年8月18日转存11万元和2015年8月20日转存44600元,以及杨春连于2016年1月1日转存的99980元(2015年1月23日杨春连转取90000元),该账户上进账资金达76000元以上。根据复议申请人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2014年9月,杨成被人砍伤,2015年5月18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杨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成左踝活动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左足趾活动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五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1万元(如需再次入院行手术治疗,医疗费用以实际住院发票计算)。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8月20日,杨成及其父母杨志春、焦玉华与多名侵权方协议,由侵权方赔偿111000元和45000元赔偿款给杨成方,并于签订协议之时一次性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2016)赣0827执14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能否执行焦玉华的银行账号62×××19的存款74097元。焦玉华称该账户存款为其儿子杨成的赔偿款,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第一,货币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确定主要依据占有来确认。《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争议款项登记的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焦玉华,应认定该争议款项为被执行人焦玉华所有。被执行人焦玉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即使在2015年8月18日和8月20日,转存的11万元和44600元为杨成的赔偿款,但该赔偿款与焦玉华的收入混同在同一活期账户内支出和使用,无法特定化。且在2015年8月18日,扣除大额进出账,该账户仍陆续进账76000元以上。因此,执行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焦玉华的银行存款74097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执行依据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成造成廖双鹏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赔偿,根据该规定,即使执行法院执行杨成的财产,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焦玉华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成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执行法院执行扣划存款的账户也不是杨成所有,故执行法院无需通知或追加杨成为利害关系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玉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何淡良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