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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灿阳与刘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灿阳,刘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082号原告:周灿阳,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添,系原告周灿阳妹妹。被告:刘跃进,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周灿阳诉被告刘跃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灿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灿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元,约定2014年8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刘跃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跃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于2014年7月26日借到周灿阳现金伍仟贰佰元(小写5200元),该款应2014年8月26日还清,逾期不还者,按每月千分之十五利息计算,连同本金一起付给周灿阳。借款人:刘跃进车号:豫H×××××身份证号:410824197212100517家庭住址:沁园西关电话:134××××52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跃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周灿阳借款52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此事实有被告刘跃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跃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灿阳借款52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司萌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