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038邵加胜与孙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加胜,孙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038号原告:邵加胜,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陆志强,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兆刚,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邵加胜与被告孙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加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元,约定2016年2月20日偿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对此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孙兆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被告孙兆刚向原告邵加胜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孙兆刚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邵加胜现金壹万伍仟整(15000.00)定于2016年2月20日还借款人:孙兆刚2016年、2月14”。上述借款经原告邵加胜催要,被告孙兆刚未偿还,引起纠纷,原告邵加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邵加胜代理人陆志强陈述、被告孙兆刚基本信息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兆刚借款后未偿还,应当承担未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邵加胜要求被告孙兆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贷书证没有记载约定利息,其主张利息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6%计算,从被告孙兆刚约定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被告孙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加胜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兆刚承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