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少全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全,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第三师四十一团小草湖作业区区长,捕前住四川省泸州市。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疆喀什垦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决定,由新疆喀什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喀什垦区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长春,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全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兵03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少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以下简称第三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邓彬彬、书记员何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少全及其辩护人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贪污罪的事实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少全任四十一团园林公司经理,受四十一团党委安排,负责园林公司片区的房屋拆迁、果树移植项目的组织、协调及补偿费的管理、发放工作。在此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征地职工的果树移植费及补偿费私自截留,合计贪污公款557930元用于个人支出。具体分述如下:1.经四十一团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清点,职工彭远兵、靳诗英夫妇家中共有果树4807棵(其中红枣树4307棵,苹果树500棵),根据四十一团党委制定的《关于四十一团2013年果树迁移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标准,在发放补偿费过程中,被告人按照110元/棵标准从四十一团财务科申领了补偿费528770元,以30元/棵的标准从中扣除144210元的移植费用后,实际向彭远兵、靳诗英发放了96140元。后经夫妻二人多次讨要,经四十一团司法所调解,被告人又以园林公司对其家庭困难补助的形式从领取的补偿费中支付了60000元,余228420元被其截留贪污。彭远兵、靳诗英家的果树未实际产生移植费用,被告人王少全向其支付了500元移植费,余143710元移植费被其截留贪污。事后,被告人伪造了靳诗英名义领款528770元的签字、捺印。2.经四十一团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清点,职工朱元江、喻全秀夫妇家中共有果树3867棵,根据《通知》标准计算,应当补偿147120元。但在发放补偿费过程中,被告人按照110元/棵标准从四十一团财务科申领了补偿金425370元,以30元/棵的标准从中扣除116010元的移交果树费用后,实际向朱元江、喻全秀夫妇发放了163560元补偿费,余145800元被其截留贪污。事后,被告人伪造了喻全秀名下领款425370元的签字、捺印。3.经四十一团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清点,园林公司片区承包户陈登虎、刘晓琴夫妻家中共有果树1811棵,根据《通知》标准计算,应当补偿92660元。但在发放补偿费过程中,被告人按照110元/棵标准从四十一团财务科申领了补偿金199210元,以30元/棵的标准从中扣除54330元的移植费用后,实际向陈登虎、刘晓琴发放了120880元补偿费,余24000元被其截留贪污。事后,被告人伪造了刘小琴名义领款199210元的签字、捺印。4.经四十一团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清点,园林公司职工陈兴秀家中共有果树1679棵,根据《通知》标准计算,应当补偿92740元。但在发放补偿金过程中,被告人按照110元/棵的标准从四十一团财务科申领了补偿金184690元,以30元/棵的标准从中扣除50370元的移植费用后,实际向陈兴秀发放了118320元补偿费,余16000元其贪污。事后,被告人伪造了陈兴秀名义领款184690元的签字,捺印。案发后,被告人王少全家属向四十一团纪检委退赃款1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少全常住人口信息表、四十一团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新进人员申请就业审批表及个人简历表、团干聘字[2008]01号《关于张康宁等同志的聘用通知》、团党干字[2013]28号三师四十一团委员会文件《关于王少全等同志的职务任免通知》、团干聘字[2015]01号《关于高峰等同志的聘用通知》、《关于四十一团2013年果园迁移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度团里新城镇规划果树迁移15户明细表》、15户职工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号应补偿金额统计表、园林公司果树迁移补偿金的报告及明细表、四十一团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收据、支票的签字存根、靳诗英夫妻写的保证书、收条、靳诗英与何万清和王少全的协议书、2017年3月13日四十一团草湖镇财政局证明、15户职工协议书、7个连干部的损失明细表、2013年园林公司费用核销表、朱琴关于园林公司退耕还林地的说明、朱琴提供的成本核算汇总表、农业保险材料、王少全代签字的领款明细表、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现金缴款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少全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询问过程录像光盘。辩护人提出异议并说明的证据:四十一团大豆物化成本表、朱琴关于园林公司退耕还林地的说明各一份,证人彭远兵、朱元江、陈庆丰的证言以证明,职工彭远兵家的果树是被告人王少全带人去移植的,移植费用由王少全支出;根据四十一团团领导安排,王少全截留案款用于种植黄豆开支,此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王少全的个人行为。公诉机关对辩护人说明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证认为,辩护人说明的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故不予确认。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少全从四十一团财务科预借到园林公司房屋拆迁及果树移植费100000元。同日,应朋友刘开勇请求,被告人私自将其中50000元借给刘开勇用于解决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刘开勇借用十余天后归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少全于2013年3月9日向四十一团借款的请示、四十一团财务科向王少全尾号6610银行账户上付款100000元作果园补偿款的银行付款通知单、王少全个人开户及对外交易情况表、刘开勇贷款账户信息及开支情况表;证人刘开勇的证言;王少全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全作为从事城镇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移植费、补偿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少全作为履行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王少全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鉴于王少全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少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少全贪污赃款人民币55793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王少全亲属已向第三师四十一团退缴150000元)。上诉人王少全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无罪或较轻的刑罚。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王少全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数额有误,对王少全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量刑过重。王少全于2013年3月受四十一团领导安排负责园林公司片区的果树移植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是受时任团长的安排,用该结余资金在园林公司果园套种了黄豆,王少全没有贪污的故意和事实。原审法院仅认定了四名拆迁户的补偿款数额不足,并未认定王少全以何种方式、何时将款项据为己有。四十一团园林公司片区果树移植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为32万余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557930元。王少全的行为即使构成贪污罪,也应考虑王少全按照领导安排将结余款用于种植黄豆和王少全的亲属代为退款的因素。王少全将5万元借给刘开勇时不知道借款用途,更不知道刘开勇用该款进行营利,即使王少全构成挪用公款罪,量刑时也应考虑王少全挪用公款的数额少,时间短,刘开勇营利情况,王少全认罪自首等情节。上诉人王少全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王少全无罪或从轻处罚。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王少全关于挪用公款罪方面的自行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王少全受四十一团领导委派,对15户农户的果园实施拆迁工作。在本次拆迁中拆迁补偿标准不一致,王少全按每棵果树110元果树补偿款编制15户果园拆迁户明细及合同不属于伪造事实。涉案的193万余元的果树移植款由王少全合法代管,直至移植补偿结束仍对余额持续保管,王少全没有贪污的故意。2013年王少全受四十一团安排为园林公司小苹果园套种黄豆,2013年园林公司在公管田种植黄豆的成本为1126363.75元,园林公司公管田黄豆的资金是王少全在团领导知情的情况下用果树移植款及个人资金垫付,黄豆遭受风灾后是四十一团提出保险理赔的,王少全向四十一团核销公管田费用,仅核销了苹果树的成本费用,黄豆的成本费用未核销。收割黄豆费用是王少全支付,未收割的黄豆被四十一团生产科的人员打碎回田。控方所举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指控王少全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少全犯贪污罪。第三师检察分院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王少全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与惩处。王少全通过伪造他人签名、捺印方式已完成贪污公款的既遂,至于王少全是否将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不影响对其犯贪污罪的认定。王少全明知向其借款的刘开勇是经营木材场及农家乐的个体户,仍向刘开勇出借公款,系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王少全对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处理。王少全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王少全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除原审查明上诉人王少全贪污公款557930元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以外,二审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上诉人王少全任四十一团园林公司经理,受四十一团安排,负责园林公司片区的房屋拆迁、果树移植项目的组织、协调及补偿费的管理、发放工作。2013年3月15日,四十一团发出《关于四十一团2013年果园迁移管理办法的通知》载明,果树迁移补贴:1-3年20元/棵,3-5年30元/棵,5年以上60元/棵。红枣移植补贴:4年以上6元/棵,3年5元/棵,2年以下3元/棵,红枣园每亩超过400棵的,四十一团按苗圃地计算。2013年4月17日,四十一团经会议讨论形成《当前工作安排的会议纪要》载明,团里安排农业生产要抓好套种工作。2013年5月2日,四十一团会议决定,对承包不了的土地由连队领导牵头种植,连队领导雇工管理。2013年6月14日,四十一团制定《四十一团未承包果园、苗圃管理办法》规定,对承包不了的果园由单位领导牵头,管理成本为每亩280元,按各项农时阶段验收后报账。2013年4月1日,王少全以四十一团园林公司的名义向四十一团递交了提取园林公司果树迁移补偿资金1934460元的申请报告,同年4月3日,时任四十一团团长马良签名同意支付。2013年4月8日,王少全向四十一团递交了《四十一团新城镇规划园林公司片职工果树迁移明细表》载明,果树种植户靳诗英、喻全秀、刘晓琴、陈兴秀等15人,果树17586株,单价110元,王少全在该明细表上以“靳诗英、喻全秀、刘晓琴、陈兴秀”的名字签名并捺印。2013年4月10日,四十一团向王少全出具含发放产业园征地补偿款1934460元在内的共计金额为2263150元的银行付款通知书。王少全称,2013年4月中旬,经四十一团批准,王少全分两次领取了将近二百万余元,先从中国农业银行四十一团分行领取果树移植款一百万元,当天向职工进行了发放。王少全对四十一团园林公司片区果树移植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大约三十二万元左右,全部用于四十一团九连退耕还林地套种黄豆。职工彭远兵、靳诗英夫妇家中共有果树4807棵(其中红枣树4307棵,苹果树500棵)。2013年4月中旬,王少全向彭远兵、靳诗英发放了果树移植补偿费,并支付了500元移植费。2013年7月23日,彭远兵、靳诗英夫妻经四十一团司法所调解,王少全以园林公司对其家庭困难补助的方式从领取的补偿费中支付了60000元后,余款保留在王少全处。职工朱元江、喻全秀夫妇家中共有果树3867棵。喻全秀家的果树系自行移植,王少全向其支付了720元移植费。2013年4月中旬,王少全向朱元江、喻全秀发放了果树移植补偿费后,余款保留在王少全处。园林公司片区承包户陈登虎、刘晓琴夫妻家中共有果树1811棵。2013年4月中旬,王少全向陈登虎、刘晓琴发放了果树移植补偿费后,余款保留在王少全处。园林公司职工陈兴秀家中共有果树1679棵。2013年4月中旬,王少全向陈登虎、刘晓琴发放了果树移植补偿费后,余款保留在王少全处。2013年4月,上诉人王少全按照四十一团要求在该团九连退耕还林地套种黄豆1042.29亩。2013年4月27日,王少全以园林公司的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投保种植业险。2013年6月2日,四十一团就园林公司投保种植的625.37亩大豆遭受大风、冰雹灾害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申请理赔。2013年9月5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向王少全等7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合计47763元,王少全领取了全部该款。2013年10月,王少全向四十一团申请核销种植黄豆成本费用未果。王少全称,黄豆收割时,四十一团农业科调派收割机收割黄豆,但黄豆被打碎,只好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买给了养牛户,剩余黄豆被生产科粉碎回田。上诉人王少全归案后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给刘开勇的事实。检察员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二审重点说明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以证实,上诉人王少全受四十一团领导的委托,实施了15户农户果园的拆迁工作。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少全受四十一团领导的委托,实施了15户农户果园的拆迁工作。检察员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以证明,本次拆迁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在案证据显示的补偿标准不一致,存在证据冲突,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少全对靳诗英等四人未足额补偿的事实不清楚。证据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连队按照团里的《关于四十一团2013年果树迁移管理办法通知》做过动员,按照树龄和株树签订的协议是我找职工签订的,当时有20、40、60元的,我找职工签订的协议没有110元的。证据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职工愿意移树的团里面帮助移树,不移栽就按每棵110元补偿。具体果树补偿标准,移植补偿没有下发正规文件。每棵树移植费和补偿费加在一起总数不能超过110元。大一点的树挖掘费是50元,运输费是60元,具体果树补偿标准,团里有具体方案。证据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团里对拆迁对果树移植和补偿没有具体办法与标准,谁分管由谁具体和职工谈。证据4,关于四十一团2013年果树迁移管理办法通知证实,果树迁移补贴:1-3年20元/棵,3-5年(含3年)30元/棵,5年以上60元/棵。红枣移植补贴:4年以上(含4年)6元/棵,3年5元/棵,2年以下(含2年)3元/棵。红枣园每亩超过400棵的,团按照苗圃地计算。证据5,上诉人王少全的供述证实,四十一团政委定的价格是8年以上的树110元每棵,6-8年的树60元每棵,6年以下的树40元一棵,树苗价格另算。辩护人说明,本次拆迁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在案证据显示的补偿标准不一致,存在证据冲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王少全对靳诗英等四人未足额补偿的事实不清楚。以上证据中,证人的证言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标准均不相同,故可以证实:本次移植补偿没有正式文件,没有拆迁补偿方案,挖掘、移植的费用每棵树如何计算不明确,大树、小树的挖掘、移植费用是否相同不明确,枣树、苹果树的挖掘、移植费用是否相同不明确。且按照《关于四十一团2013年果树迁移管理办法通知》要求,红枣园每亩超过400棵的,团按照苗圃地计算,并不按照树龄和株树计算。故本次拆迁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关于补偿标准的证据存在冲突,既然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就不存在应补未补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王少全对靳诗英等四人未足额补偿的事实不清楚。第三组证据以证明,上诉人王少全编制15户每棵树110元的补偿明细及合同不构成伪造事实,是为了领取拆迁财务做账伪造的职工领取明细表。证据1,14户拆迁户房屋拆迁的补偿费和拆迁费用凭证证实,14户房屋拆迁的费用包含补偿费和拆迁费,团财务做账时以补偿费和拆迁费两部分的凭证做账。证据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5户果树拆迁的费用包含补偿费和移植费。证据3,15户果树移植会计凭证、《关于提取园林公司果树移植补偿资金的报告》证实,王少全申请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批准时间为4月3日;《果树迁移明细表》证实,时间为2013年4月8日;银行领款支票两份证实,时间2014年4月10日。王少全按领导及财务科的要求先打报告、提供明细,最后领款,并不是领取款项之后提供虚假的凭证平账,上述证据与王少全的供述相吻合。证据4,上诉人王少全的供述证实,团领导安排王少全造一个果园拆迁110元赔偿标准表,总株数乘110的表,领导签字后交给财务科李科长。200万元左右的移植补偿款团财务不要求开票,只要求斗够数字就行了。故王少全编制了15户193万元余元的领款表及合同交团财务做账。辩护人说明:1.王少全在14户房屋拆迁报账领款时向财务局提供了相关发票和农民工领款凭证;2.15户果树移植时财务局明知193万余元由补偿款和移植费两部分组成,在王少全报账时却不要求提供移植费用的票据,而只要求以15户每棵树110元的合同及明细报账,显然王少全编制15户每棵树110元的补偿明细及合同是应财务要求作出的,且上述证据6中财务科科长李智咏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未对上述做账依据提出任何异议,故王少全的其行为不构成伪造事实。第四组证据以证实,涉案193万元余元的果树移植款由上诉人王少全合法代为保管,直至移植补偿结束对余额仍然处于一种持续的保管状态,王少全主观上没有侵吞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1,上诉人王少全的供述证实,团长安排移植补偿款不通过园林公司财务,由王少全直接负责。团领导指示李智咏移植补偿款不打到园林公司账户,由王少全个人负责。果树移植完后尚有结余款,王少全及时给政委做了汇报,政委表示以后用钱的地方还多着来,钱别乱花,以后还有用呢,进一步说明团领导知道果树移植有结余款,并让王少全继续保管。证据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李智咏科长安排贾玲给王少全支付果树移植款。证据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团财务部门许可,王少全个人办理了果树移植款项的支付手续。以上证据证明:经团领导安排,团财务科同意,王少全个人领取了193万余元的果树移植款,并自行保管。移植结余款团领导安排王少全继续保管,故涉案193万元余元的果树移植款由王少全合法代为保管,直至移植补偿结束对余额仍然处于一种持续的保管状态,王少全主观上没有侵吞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五组证据以证实,2013年上诉人王少全受团里安排为园林公司种植黄豆,黄豆受损后也是四十一团提出的索赔。证据1,2013年4月17日四十一团党委《当前工作安排的会议纪要》证实,团党委安排农业生产要抓好套种等工作。证据2,2013年5月2日四十一团党会常委会记录(卷四418页)证实:经常委会研究决定,对承包不了的土地由连队主要领导牵头,团制定管理办法,连队领导雇工进行管理。证据3,2013年6月14日《四十一团未承包果园、苗圃管理办法》证实,对未承包果园由单位领导牵头,与地块管理人员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管理成本为每年每亩280元,按各项农时阶段验收后报账。证据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园林公司新植果园团里要求套种黄豆等,费用按团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未承包果园管理办法核算。团里下的指标。种黄豆时他去看了,地碱太大,最后黄豆也不好卖。证据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园林公司根据规划在苹果园中种植了黄豆。证据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袁理波受公司领导安排,带人管理园林公司黄豆地,袁理波干活时王少全不付劳务费,公司其他领导也到共管田帮他管理干活的人。证据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公管田种黄豆快本,园林公司向团里打报告核销过费用。证据8,证人朱某《有关事项说明》证实,团里要求在果树行间种黄豆。后王少全让朱某打一份报告,大概20多万元种黄豆的花费等,报告打好后王少全找团领导批未果。证据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的证实,2013年园林公司种植黄豆办理了投保事宜,因政策性保险的要求,只能是干部个人投保,理赔给个人,实际是给园林公司承保。证据10,种植业保险标的查验表、种植业保险投保单证实,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为黄豆办理保险事宜。证据11,四十一团索赔申请书,四十一团农业科农险部门损失程度证明证实,四十一团园林连黄豆受损予以保险索赔。以上证据证实:2013年王少全受团里安排为园林公司种植黄豆,黄豆受损后也是四十一团提出的索赔。故王少全种植黄豆是履行职务行为,黄豆归园林公司所有,不归王少全所有。第六组证据以证实,2013年园林公司黄豆成本为1126363.75元。证据1,四十一团农业科《四十一团大豆物化成本表》证实,园林公司种植黄豆的物化成本为每亩793.75元。证据2,上诉人王少全的供述及朱某《说明》证实,实际种植亩数为1049亩,保险公司理赔时按60%折算,即625.37亩。按625.37亩计算物化成本为496387.4元;按1049亩计算物化成本为832643.75元。证据3,《四十一团未承包果园、苗圃管理办法》证实,管理费用为每年每亩280元。1049亩黄豆地年管理费为293720元。第七组证据以证实,园林公司种植及管理黄豆的资金来源。证据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园林公司未报销过公管田费用,说明黄豆的种植及管理费用不是园林公司出资。证据2,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团里核销公管田954292.5元的费用只是种苹果的成本费用,不包括种黄豆的成本费用,说明黄豆的种植及管理费用不是团里出资。以上证据证实,2013年园林公司种植及管理黄豆的费用园林公司及四十一团均为出资,其资金只能来源于王少全。第八组证据以证实,上诉人王少全种植及管理黄豆的费用的资金来源。上诉人王少全的供述证实,政委安排种黄豆,黄豆种子是团里买好的,放在农业科。种黄豆过程中用了移植树木的结余款,政委是知情的,不足部分由王少全垫付,后多次找政委核算要钱,政委拖着未付。找政委要钱的供述和何万清的证言、朱琴的《说明》能够吻合。第九组证据以证实,黄豆的去向。1.已收割的部分:上诉人王少全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收了部分黄豆,付了收割机费用。2.未收割的部分:一审王少全当庭陈述,未收割部分的黄豆,团里安排生产科张大丰、农业科陈庆丰将未收割的黄豆用机器打碎在地里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王少全均向办案检察官提出过,但未理会。检方的举证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指控贪污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检察机关存在有证不举、有证不查的情形。第十组证据以证实上诉人王少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王少全出具的借条以证实,王少全个人向单位借款,所以其向刘开勇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检察员对辩护人重点说明的第二组证据至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检察员对第七组证据提出,四十一团并未与王少全核算,而且辩护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四十一团里安排王少全种植黄豆。对第八组证据提出种植黄豆是王少全的个人行为,四十一团没有安排王少全种植黄豆,故没有核销。对第九组证据提出,王少全收割部分黄豆的费用应由王少全自己处理。对第十组证据提出,王少全虽然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款项的用途是发放拆迁费用,是公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王少全挪用的是该公款。二审采信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辩护人二审说明的证据认证认为,证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贾某、陈某某、袁某某、朱某、朱某某、纪某等证人证言、上诉人王少全的供述、《关于四十一团2013年果园迁移管理办法的通知》、《当前工作安排的会议纪要》、《四十一团未承包果园、苗圃管理办法》、《四十一团新城镇规划园林公司片职工果树迁移明细表》、保险理赔申请、理赔明细表及支付票据等证据。检察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说明的借条,因该借条的内容显示,王少全以园林公司的名义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果树移植费,与其证明问题的内容不符,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少全是否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上诉人王少全是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关于贪污罪。上诉人王少全否认原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四十一团果树移植款的金额及事实,本案中,四十一团对果树移植补偿款的标准不一致,除王少全申请果树移植补偿款并获得批准的每棵果树不超过110元的标准外,还存在按照《关于四十一团2013年果园迁移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果树移植款补偿标准。王少全以果树移植户名义代签花名册并向四十一团递交该花名册后,四十一团通过银行向王少全发放了拆迁款及果树移植补偿款,王少全领取并代为保管该款后,除向四户果树移植户发放款项外,并无足够证据证明王少全转移了该款,不能排除王少全将剩余果树移植补偿款保留在领取款项的状态。王少全按照四十一团的要求对没有职工种植的退耕还林土地进行管理、种植黄豆事宜,本案中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王少全种植黄豆是为了自己获利。检察机关的证据,只能证实王少全冒用他人名义签名、捺印以不正当手段领取果树移植补偿款,不足以证明王少全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具体金额,不能排除王少全是因公使用这笔公款,也不能证实王少全对这笔公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指控王少全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项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王少全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少全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检察员关于维持原审对王少全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挪用公款罪。上诉人王少全对于挪用公款50000元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无异议,王少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使用人借款用于营利活动,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少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少全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少全没有营利目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检察员关于维持原审对王少全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及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少全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未认定王少全具有挪用公款罪的坦白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属认定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情节及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王少全犯贪污罪的金额及主观故意方面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3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少全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三、因指控证据不足,上诉人王少全不构成贪污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新 巍审判员 褚 彩 霞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