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奥威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奥威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广场东路武汉建工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79207875。法定代表人:应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隆博,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奥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政府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3001705-8。法定代表人:蔡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奥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奥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马隆博,被上诉人蚌埠奥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钱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蚌埠奥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蚌埠奥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忽略会议纪要、外墙弹性涂料施工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和代付款委托书的实质内容,仅依据三份文件的形式要件便认定武汉建工公司为三方协议的合同主要当事人,与事实严重不符。(1)根据上述三份文件,武汉建工公司的权利义务仅有三项:一是为蚌埠奥威公司完成其分包工程提供相应的配合工作;二是为蚌埠奥威公司提供脚手架供其使用;三是作为对武汉建工公司提供脚手架及其他配合工作的回报,约定由淮南市沉陷办按11.5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武汉建工公司支付费用。淮南市沉陷办不仅决定涉案工程的计价条款,也负责办理最终结算,全部工程款均由淮南市沉陷办直接支付给蚌埠奥威公司。武汉建工公司无从知晓淮南市沉陷办与蚌埠奥威公司最终办理了多少工程款结算以及向蚌埠奥威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因此,武汉建工公司不是三方协议的支付义务主体;(2)蚌埠奥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武汉建工公司办理过涉案工程的结算,也无证据证明武汉建工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更无证据证明武汉建工公司在与其签订了三方协议和付款委托书后仍与蚌埠奥威公司有书面往来记录;(3)从上述三份文件内容看,蚌埠奥威公司是淮南市沉陷办指定的分包单位。三方协议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总承包单位与淮南市沉陷办构成服务关系,向淮南市沉陷办指定的分包单位提供相应的施工现场配合服务;二是淮南市沉陷办直接向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工程款,淮南市沉陷办与分包单位构成分包合同关系。2、蚌埠奥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等证据,主张其为涉案工程施工主体的证据不足。3、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以淮南市沉陷办的审批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一审不顾该事实,同时在未查明涉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工程结算及付款实际如何进行的情况下,片面认为武汉建工公司与蚌埠奥威公司对于工程量未达成一致,进而依据政府审计结果确定涉案工程产值,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工程具体竣工验收之日。因武汉建工公司不是三方协议主要当事人,无法得知涉案工程的结算及付款信息,无法提交涉案工程的确切竣工验收日期。而蚌埠奥威公司居然也不能提交确切的时间点,一审对此未进一步核实,以蚌埠奥威公司片面之词推断缺陷责任期等时间点,同时计算武汉建工公司应付的欠工程款利息,显然荒唐之极。5、一审法院故意忽略蚌埠奥威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工程计算金额的事实。武汉建工公司一审中收到了朱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结算价款为1345400元,而非蚌埠奥威公司主张的1351802.48元。一审庭审辩论阶段,蚌埠奥威公司承认该结算单是其与淮南市沉陷办之间办理的,但其声称是对账与事实不符。蚌埠奥威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完成审计,而所谓对账却是2013年9月,该金额明显是蚌埠奥威公司与淮南市沉陷办办理的结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三方协议成立并生效的法律依据错误。蚌埠奥威公司至一审判决下达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方协议依法应属无效。2、蚌埠奥威公司从未向一审法院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理由没有任何说明,偏信蚌埠奥威公司的事实及理由并由此作出一审判决,显然不公。蚌埠奥威公司辩称,一、武汉建工公司提起上诉是故意缠诉。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三方协议已证明武汉建工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工程进度款的给付取决于武汉建工公司的统计与申报,必须要有武汉建工公司的代付款委托书,案涉工程的最后结算是竣工验收后的审计。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判决武汉建工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认定事实清楚。三、武汉建工公司以一纸算账单据认定是工程结算凭证,纯属无理纠缠。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经建设方审计确认。蚌埠奥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讨要剩余工程款合理合法。四、原审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并无错误。五、武汉建工公司认为蚌埠奥威公司无施工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对蚌埠奥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进行了审查,即使蚌埠奥威公司无施工资质,武汉建工公司也有选任的过错。且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也是有法可依。蚌埠奥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汉建工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58802.48元;2、给付利息56099.74元,后变更为78588.02元,本息合计337390.50元;3、武汉建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6日,蚌埠奥威公司与淮南市沉陷办、武汉建工公司就“新家园小区BⅠ标段外墙弹性涂料施工工程”签订“外墙弹性涂料施工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外墙弹性涂料施工价格39.50元/平方米,其中涂料施工单位28元/平方米,主体施工单位11.50元/平方米(包括税金、配套费、管理费等费用)。外墙弹性涂料进度由主体施工单位申报,进度款支付按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涂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由主体施工单位开具代付款委托书,淮南市沉陷办从弹性涂料工程款中按每平方米28元支付给涂料施工单位。每月20号由蚌埠奥威公司按照实际形象进度提交武汉建工公司,由武汉建工公司汇总后统一报给淮南市沉陷办,审批后按此进度计算进度款。淮南市沉陷办按审批后的进度款数额于次月15日前,分别支付8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到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并约定:淮南市沉陷办应按照本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武汉建工公司要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与蚌埠奥威公司签订由淮南市沉陷办代付工程款委托书。协议签订后,蚌埠奥威公司按合同施工,2011年4月工程完工,2011年10月份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审计确定为工程面积48278.66平方米,按合同不变价28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351802.48元(48278.66平方米×28元/平方米)。蚌埠奥威公司在2013年9月9日共领取工程款843000元,2014年1月29日领取200000元,2015年4月3日领取50000元,武汉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258802.48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建工公司辩称其不应是合格主体,应当追加淮南市沉陷办为被告,该辩论观点不能认可。蚌埠奥威公司是承建武汉建工公司的工程,淮南市沉陷办仅为代付款的行为,实际工程款仍应为武汉建工公司所承担,应认定为适格被告,无需追加淮南市沉陷办为被告,对该辩论观点不予采信。武汉建工公司提出蚌埠奥威公司应按当庭出示证据1345400元认定,因蚌埠奥威公司没有当庭递交1345400元的证据,仅是武汉建工公司拿到蚌埠奥威公司算账的手写计算方式,应按审计后的价格及面积计算欠工程款的数额,该辩论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武汉建工公司、蚌埠奥威公司及淮南市沉陷办签订的三方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新家园B区Ⅰ标段于2011年10月竣工验收,武汉建工公司与蚌埠奥威公司对于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可根据价款汇总表确定工程量。武汉建工公司与蚌埠奥威公司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双方对工程量总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新家园B区Ⅰ标段外墙涂料施工由蚌埠奥威公司施工,其工程面积可根据工程价款汇总表计算,确定施工面积为48278.66平方米,单价为28元/平方米,价款1351802.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93000元,剩余工程款258802.48元。对于蚌埠奥威公司要求支付258802.48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该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到95%,该新家园B组Ⅰ标段于2013年1月14日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蚌埠奥威公司诉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1年10月,故利息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5月共计43个月,质保金到期利息为14531.88元;欠工程款利息期限从2011年10月至2017年5月共计67个月,利息为64056.14元。判决: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蚌埠市奥威涂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58802.88元、逾期利息78588.02元,合计337390.90元。案件受理费6361元,保全费2476元,合计8837元,由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蚌埠奥威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武汉建工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蚌埠奥威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中依法调取了淮南市采煤沉陷办新家园B区Ⅰ标段工程项目验收单,蚌埠奥威公司对此无异议,武汉建工公司认为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范围与其总承包的工程范围不一致,验收单上施工单位的印章不是其公司项目部印章,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对真实性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除新家园B区Ⅰ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8年8月26日给蚌埠奥威公司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淮南市采煤沉陷办新家园B区Ⅰ标段工程项目于2011年6月1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否妥当。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和利息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蚌埠奥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涂料的生产与销售,承接楼宇涂装与防水工程的施工等,具有建设企业施工资质;蚌埠奥威公司在与淮南市沉陷办、武汉建工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以及在履行三方协议的过程中,已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该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武汉建工公司认为三方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外墙弹性涂料施工的工程价款中,武汉建工公司享有11.50元/平方米的权利;武汉建工公司要对蚌埠奥威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及时自查,自查合格后提出验收申请报告;武汉建工公司要在协议签订后,与蚌埠奥威公司签订由淮南市沉陷办代付工程款委托书;每月20日,由蚌埠奥威公司按照实际形象进度提交给武汉建工公司,由武汉建工公司汇总后统一报给淮南市沉陷办;淮南市沉陷办按照审批后的进度款数额于次月15日前,分别支付8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到95%。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武汉建工公司在三方协议中既享有合同权利,亦负有合同义务;工程价款的确定不是以双方结算为准,而是需经审计后确定。因此,一审认定武汉建工公司是三方协议的主要当事人并无不妥。武汉建工公司认为其仅负有配合义务,蚌埠奥威公司未与其办理过结算,其不是三方协议主要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三方协议是淮南市沉陷办、武汉建工公司、蚌埠奥威公司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蚌埠奥威公司的弹性涂料工程款由武汉建工公司向淮南市沉陷办出具代付工程款委托书,由淮南市沉陷办直接支付给蚌埠奥威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武汉建工公司亦是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淮南市沉陷办出具了代付工程款委托书。由此可以看出,三方协议是三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淮南市沉陷办对蚌埠奥威公司的弹性涂料工程款承担的只是代付义务,支付义务的主体则是武汉建工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武汉建工公司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并无不妥。武汉建工公司认为蚌埠奥威公司是淮南市沉陷办指定的分包单位,武汉建工公司与淮南市沉陷办构成服务关系,淮南市沉陷办与蚌埠奥威公司构成分包合同关系,武汉建工公司不具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蚌埠奥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系三方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在三方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武汉建工公司亦按协议约定出具了代付工程款委托书,淮南市沉陷办也已支付给蚌埠奥威公司部分工程款。蚌埠奥威公司对其是施工主体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现武汉建工公司认为蚌埠奥威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是蚌埠奥威公司施工,该主张只是武汉建工公司的主观臆断,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蚌埠奥威公司是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并无不妥。武汉建工公司认为蚌埠奥威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施工主体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和利息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进度款需经过淮南市沉陷办的审批,而最终的工程总造价则需经审计后确定,并非以淮南市沉陷办的审批结果为结算依据。武汉建工公司认为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以淮南市沉陷办的审批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明显与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蚌埠奥威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有代理人朱胜签字的结算单,在一审庭审中,蚌埠奥威公司并未作为证据提交,该结算单也未经三方当事人签章确认,且与三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一审判决按照审计确定的结果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51802.4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淮南市沉陷办新家园B区Ⅰ标段工程项目于2011年6月1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一审认定的验收时间虽然有误,但以2011年10月作为相应利息的起算点,并未损害武汉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武汉建工公司作为新家园B区Ⅰ标段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上诉称其无法提交涉案工程的确切竣工验收日期,显然与常理不符。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蚌埠奥威公司系三方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蚌埠奥威公司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参照该条规定作出判决存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阐明采纳证据的理由虽然欠妥,但认证并无不当,亦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武汉建工公司以此认为一审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武汉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7元,由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倪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