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兆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榆树市新庄镇直立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直立村小孤树屯9组潘某某家门前处,因操作不当,撞到潘某某占用道路放置的石头上,致韩某某摔倒受伤。经理化鉴定,在韩某某静脉血内检出乙醇含量146.40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潘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理化检验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庆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