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执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咸阳华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仙港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华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仙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1371号申请执行人咸阳华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仙港建材有限公司咸阳华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仙港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原告咸阳华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仙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咸阳华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仙港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华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仙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截止2017年8月9日利息为17000元。本案执行费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仙港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685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代理审判员  于 秦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