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恢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恢17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川锅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顾根华,总经理。被执行人: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香海路东北侧新城区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张立德,公司经理。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川0121执958号,2016年12月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8日恢复执行,案号(2017)川0121执恢175号。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6)川0121民初2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XXX011010000498XXX,云南嵩明农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XXX0015855132XXX)。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川0121执9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上述银行账号予以了续行冻结,2017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执行人己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号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XXX011010000498XXX,云南嵩明农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XXX0015855132XXX)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 明代理审判员 刘 益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