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国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24号罪犯刘国东,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东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与其他4名同案犯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1737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辽刑三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辽刑执字第4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8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国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东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记功3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国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至2027年12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