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秦祥林、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祥林,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源,淮南市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祥林,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和二环路交叉口东北角永恒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张七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安徽大潜律师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源,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原审第三人:淮南市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彭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秦祥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郭源,原审第三人淮南市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王道帮、胡蓉,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源及原审第三人瑞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祥林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原判第一项;二、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为:中凯公司一次性退还上诉人保证金10万元,支付利息12500元,并按年利率6%向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至该债务清偿日的利息。郭源对中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表述郭源与中凯公司系合作关系,且与中凯公司一块同瑞杰公司商谈该工程并签订施工协议。故郭源就涉案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中凯公司。2014年11月28日,中凯公司与瑞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郭源���中凯公司签章处签名,直接证实了郭源与中凯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代理或挂靠关系。上诉人将30万元交给郭源,在主观上是认为交给中凯公司。中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转账凭证及郭源承诺书也表明郭源代表中凯公司筹集保证金。2015年3月2日中凯公司与郭源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也表明涉案工程保证金全由郭源交纳。这进一步证明中凯公司对郭源收保证金行为追认,也证明郭源与中凯公司系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根据建筑法规定,个人本身不具有建筑资质,中凯公司借用资质,应对郭源行为承担责任。中凯公司辩称,中凯公司没有授权郭源与秦祥林签订任何合同。2014年11月28日,郭源在中凯公司处签名只能理解该次签协议的一次性授权,不能当然理解中凯公司授权郭源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向郭源主张权利。上诉人所谓充分理由相信,但其与郭源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加盖中凯公司印章,在保证金收条上也应当加盖该章,但是均没有,故其充分理由相信之说不成立。中凯公司与郭源是分包关系,并非授权关系,上诉人与郭源是另一独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凯公司、郭源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5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37500元;二、依法判令中凯公司、郭源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至上述保证金清偿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中凯公司、郭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杰公司系淮南市田家庵区建设村“民德小区”工程的开���商,郭源与中凯公司系合作关系。郭源和中凯公司工作人员一起与瑞杰公司商谈过后,瑞杰公司决定由中凯公司承接该工程并与其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12月16日,郭源与秦祥林协商,愿意将该工程中的工程基础、主体装饰及室外所有瓦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其施工。同日,双方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要求秦祥林向其缴纳伍拾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1日,秦祥林向中凯公司账户打款保证金20万元,另交付给郭源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郭源向秦祥林出具收条,今收到秦祥林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另注明为淮南市田家庵区民德小区项目,收款人郭源。之后,秦祥林进入该工程做了部分前期工作。但因瑞杰公司和中凯公司之间解除了工程施工协议,郭源一直无法安排秦祥林进行主体施工。因此,秦祥林多次找中凯公司、郭源要求退还已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但均��果。秦祥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另查明:中凯公司与瑞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保证金为300万元,该笔保证金中凯公司至双方解除合同也未能缴纳完毕,双方协议由瑞杰公司将已缴纳的保证金退还给中凯公司。2014年12月1日,郭源找到原告,让其向中凯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打入中凯公司的20万元同意打入瑞杰公司,如出现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或者保证金不能全额返还,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14年12月2日,郭源向中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葛昕旭、秦祥林转入中凯公司保证金肆拾万元,承诺书均由本人签字认可,否则造成的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再查明:2015年3月2日,郭源、高炜炜与中凯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中凯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郭源一方施工,工程造价5000万元,中凯公司提取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问题。本案郭源与秦祥林之间签订承包协议书时,郭源尚未与中凯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协议上也未有中凯公司的盖章,故该承包协议只能认定为系郭源与秦祥林之间签订。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秦祥林支付给中凯公司和郭源款项是否应该返还,应该由谁返还。本案涉案工程瑞杰公司系发包方,中凯公司系承包方,郭源系从中凯公司转包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秦祥林。秦祥林支付给郭源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中凯公司保证金20万元。中凯公司辩称收到的保证金已经支付给了瑞杰公司且提供了秦祥林出具的承诺书,但中凯公司与瑞杰公司之间本身就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瑞杰公司支付保证金。故秦祥林的保证金打入中凯公司后,中凯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将保证金支付给瑞杰公司。中凯公司与瑞杰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对于退还保证金已经达成了协议,由瑞杰公司向中凯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瑞杰公司与秦祥林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秦祥林只能向中凯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故秦祥林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免除中凯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中凯公司与瑞杰公司已经解除合同,承包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中凯公司应当对收到的保证金承担退还责任。郭源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亦应当予以退还。秦祥林诉请退还的保证金应当支付利息375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至上述保证金清偿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协议最终无法履行,郭源与中凯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故秦祥林请求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郭源与中凯公司应当在其各自应当返还的保证金部分承担利息损失,中凯公司承担25000元,郭源承担12500元。秦祥林请求郭源与中凯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秦祥林保证金20万元,支付利息25000元(2017年1月2日起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郭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秦祥林保证金10万元,支付利息12500元(2017年1月2日起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日);三、驳回原告秦祥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5元,郭源负担2103元,秦祥林负担280元。二审中,当事人���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它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第二项由郭源退还上诉人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12500元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查,郭源与秦祥林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均是以郭源个人名义签订,秦祥林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亦是由郭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且秦祥林出具的承诺书亦表明保证金无法退还与中凯公司无关,综上可以认定郭源与秦祥林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秦祥林上诉主张郭源代表中凯公司收取了保证金,应由中凯公司退还保证金依据的是中凯公司与瑞杰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凯公司代理人处为郭源签名。本院认为,中凯公司与瑞杰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有郭源签名,仅能反映在签订该合同时郭源可以代表中凯公司,并无法证明郭源在之后的行为均能代表中凯公司,且亦无证据证明郭源获得中凯公司的授权对外转包涉案工程。秦祥林上诉主张郭源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是对郭源代表中凯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追认,亦可认定郭源系挂靠中凯公司。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仅能反映中凯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郭源承包施工,并无法反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及对郭源代表中凯公司收取保证金行为的追认。综上,秦祥林主张郭源代表中凯公司收取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郭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保证金应由郭源予以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中凯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因中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剩余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由郭源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秦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陆漫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