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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世华与张军、第三人马士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华,张军,马士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306号原告:谢世华,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胡立新,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徐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士春,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世华诉被告张军、第三人马士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华委托代理人胡立新、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第三人马士春委托代理人韩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华起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将原俄罗斯大酒店房屋整体出租给被告,年租金9万元,约定房屋租至拆迁。现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牟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迁出承租房屋,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军答辩称:被告转租第三人房屋的事实原告早就知道,并已经按照转租的房租金额对原租赁金额进行了调整,故原告辩称现在得知转租的事实不成立。第三人马士春陈述称:原告知道被告转租给第三人之后在6月之内并没有提出异议,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谢世华(甲方)与被告张军(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原俄罗斯大酒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辽房权证字第0718**号)出租给乙方,年租金9万元,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租期从2007年4月1日起算。甲方保证在不欠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房屋租至拆迁,拆迁时合同自动解除。装潢归乙方所有,拆迁时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乙方装潢拆迁损失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严格履行上述条款,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人民币3万元,如乙方违约合同自动终止。现双方已经变更租金为每年20万元,原告现已收取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租金20万元,前期租金无拖欠。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张军与第三人马士春签订《门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其承租的原俄罗斯大酒店,华驿宾馆楼下一层门市转租给马士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11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胡立新打电话给张军,向张军索要张军与第三人马士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门市房租赁协议书》、胡立新与张军通话录音、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代理人胡立新于2015年11月16日向张军索要张军与第三人马士春的转租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军转租的事实,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向张军提出了异议,而原告在知道被告转租的事实后,又继续按照变更后的租金标准收取了租金,收取租金至2018年4月1日。故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及第三人迁出承租房屋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费60.00元,均由原告谢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