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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仲文、余素兰等与四川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仲文,余素兰,四川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029号原告:唐仲文,男,汉族,1949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余素兰,女,汉族,1953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女,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四川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385号33栋二层。法定代表人:胡平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该公司员工),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29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四川明炬(遂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仲文、余素兰与被告四川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素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敏,被告宏泽公司的代理人尹丽、常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仲文、余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共计261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遂宁市××××号“龙湾壹号”6栋3单元2楼1号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545日内取得房屋的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接房,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为原告办理完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办证,直至2017年3月3日,原告才得到不动产权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办证,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要求办证,被告一直拖延办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办理完毕权属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宏泽公司辩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是事实。但所有权证现已办理完毕,延迟原因并非被告拖延办理,是因政府部门办证过程缓慢,房屋于2011年按时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前,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视为原告放弃其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金额难以确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遂宁市天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唐仲文签定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36430,该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唐仲文购买“天宏龙湾一号A区”6栋第2层3单元2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预测建筑面积共67.0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0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950元,总价款人民币117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中,(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二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支付。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一的违约金。原告为购买该商品房已向被告宏泽公司缴纳全部购房款117048元,被告宏泽公司于2011年1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国土部门于2017年3月3日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遂宁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龙湾一号”系被告宏泽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被告宏泽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缴纳购房款的义务,但作为开发房地产的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宏泽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基于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按日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每日单独发生的违约金应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每个请求权的次日。因此,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往前倒推两年计算,在该两年内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有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且被告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关于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问题,合同未有约定,但违约行为到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就已停止。经查国土部门于2017年3月3日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故本院确认计算的截止点为2017年3月3日。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延迟办证的违约金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本院结合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以日万分之一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计算,即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确认为(117048.00元×0.0001)×595天=696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仲文、余素兰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96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元,由被告四川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