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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兴钰、黄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兴钰,黄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30财保21号申请人:黄兴钰,女,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被申请人:黄锟,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申请人黄兴钰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黄润清、胡根玉共同共有的房产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黄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帐户14×××35内的存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申请人黄兴钰提供担保的黄润清、胡根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紫阳镇汤村村东溪上江的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产,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坤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方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