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向以保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以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以保,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住通江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通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向以保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川1921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以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7月12日讯问了向以保。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向以保2007年至2015年期间,采取挂靠有建筑资质企业或从其他企业分包工程的方式,先后承建了通江县多个水务工程项目。在工程项目承建过程中,被告人向以保为感谢时任通江县水务局原党委书记、局长杨某、副局长周某、李某1对其承建工程的关照和帮助,以春节拜年等名义送给杨某人民币共32.6万元,周某人民币0.6万元,李某1人民币5.7万元。此外,2013年9月被告人向以保借杨某女儿结婚时送给杨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通江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对被告人向以保犯行贿罪一案立案受理。2.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10时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向以保刑事拘留,并于同日送通江县看守所羁押,2015年6月24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证人杨某证言及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向以保向杨某行贿共计37.6万元昀事实。4.证人周某证言及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向以保向周某行贿6000元的事实。5.证人李某1证言及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向以保向李某1行贿5.7万元的事实。6.证人向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向以保找到他说想给李某1拜个年,委托他给李某1送2万元钱,有一天他到李某1办公室去办事,就在李某1办公室将2万元钱交给李某1。7.证人鲜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向以保是他老公向某的三弟,被告人向以保做些工程,她负责给向以保管理财务,向以保在涪阳、草池做过供水工程,在沙溪王坪村建过水厂,在广纳水产科技园也做过项目,向以保自已没有建筑公司,他是挂靠其他建筑公司来承建这些项目。8.证人罗某、李某2、赵某、陈某等证人证言及沙溪王坪饮水工程相关合同资料、通江县水产科技示范园相关资料、广纳水产科技园科技展馆工程相关资料、瓦室、涪阳、草池场镇、杨柏仙人嵌饮水工程等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向以保参与相关水务工程建设的事实。9.被告人向以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有被告人向以保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向以保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累计43.9万元,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以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判决:被告人向以保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以保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三次送给周某现金共计0.6万元为行贿错误,应为礼尚往来;2.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以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累计43.9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向以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以保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三次送给周某现金共计0.6万元为行贿错误,应为礼尚往来;经查,向以保在承建通江县水务工程项目期间,于2009年至2001年期间,利用宴请时任通江县水务局副局长周某之机,三次送给周某现金0.6万元,其目的系为了得到周某利用职务对其承建工程方面的关照,具有权钱交易的行贿受贿特征,该0.6万元依法应计入行贿金额。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以保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向以保多次行贿,行贿金额累计43.9万元,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是适当的,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罗纪才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青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