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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李文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李文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丽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秀,女,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舒,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12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2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文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李文秀的起诉已过一年时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虽然李文秀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就提起过仲裁、诉讼。但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李文秀并没有在一年内针对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起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虽然在其他案件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文秀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同时,提到可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但判决书中的上述记载内容只是告知被上诉人有权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但并没有就时效问题进行阐明,并不表明没有过一年的时效。故一审中李文秀的起诉已过一年时效。二、二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解约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李文秀拒不上班,旷工时间过长,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法与李文秀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通知李文秀的义务,故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文秀辩称,首先,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民终241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对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2015年3月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即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文秀可另案主张权利,该判决赋予了李文秀另案起诉的权利,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其次,李文秀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李文秀在当时的案件审理中,要求的是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原案件中,李文秀认为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当时的案件判决并未予以认定合同是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因判决认定其在仲裁的时候,合同并未解除所以不予采信。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文秀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适用,李文秀当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未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另,经济赔偿金本身就是两倍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说李文秀在仲裁的时候,就已经要求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李文秀要求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适当,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李文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李文秀经济补偿金33000元(2200元/月×15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秀于2000年9月经过招聘入职到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岗位是出纳。2003年10月至2015年2月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李文秀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日李文秀向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请了产前假一个半月,至2014年4月15日。之后李文秀又向单位请了产假四个月,时间自2016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李文秀于2016年4月19日生育。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李文秀按1500元/月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26日,李文秀与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因工作岗位安排、是否准许哺乳假以及哺乳假期间是否应支付80%工资发生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文秀未再到岗上班。2014年10月29日,李文秀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欠发的2014年9月份工资2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入职起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补偿金3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公司普涨工资差额4800元。后李文秀增加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11500元。历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40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入职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文秀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李文秀于2015年3月6日前来公司上班,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又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公告,载明因李文秀违纪,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当月为李文秀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文秀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6000元。二、限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文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50元。三、限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文秀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四、驳回李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鲁01民终字24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对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2015年3月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审理并判决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李文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对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2015年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文秀可另案主张权利,并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三、驳回李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文秀于2016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文秀产假后,双方因工作岗位安排、哺乳假工资情况产生争议。通过李文秀提交的录音证据等,可以证实2014年9月26日李文秀提出休哺乳假半年并由单位发放80%工资但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同意、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更换李文秀工作岗位但李文秀不同意以及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曾提出由李文秀写辞职报告并由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补偿三个月工资但李文秀不同意的事实。由此,李文秀未再到岗上班,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也未再发放2014年9月之后的工资。李文秀为此提起仲裁及诉讼。李文秀称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未妥善解决争议,李文秀未到岗上班,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李文秀属于旷工,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文秀产假结束后,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安排李文秀原岗位工作,双方对工作安排、哺乳假工资情况及解约问题产生争议,理应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李文秀认为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未到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处上班,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也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李文秀、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0日解除。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之解约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文秀一直认为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赔偿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可另案主张,故李文秀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提出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李文秀在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处工作年限为14.5年,其经济补偿金应按14.5个月的工资计算,数额为21750元(1500元/月×14.5月)。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文秀经济补偿金21750元;二、驳回李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文秀产假后,因工作岗位安排、哺乳假工资情况等问题与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争议。之后,李文秀未到岗上班,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也未再按时向李文秀支付工资。李文秀以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开始仲裁、诉讼,未再正常提供劳动。本院认为此种情形并非无故旷工,不属于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其与李文秀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李文秀的工作年限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判令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就其与李文秀解除劳动合同向李文秀支付经济补偿金21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公平与效率的并存,旨在督促积极主张权利,而非意在消灭权利。本案中,虽2015年3月10日后,李文秀未明确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其自2014年10月29日起一直主张经济赔偿金,且诉讼一直在进行之中。生效判决也明确李文秀可就经济补偿金另行起诉,李文秀也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提起新的诉讼主张经济补偿金。由此说明,李文秀一直就解除劳动合同在积极的主张权利,而非放任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正林食品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强 搜索“”